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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谷土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谷土改因与被上诉人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三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谷土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被告杨**和被告谷土改承包了潘**和严**的方*玻璃原料厂,2010年4月3日原告交给被告谷土改10万元押金入股,原告刘**、被告杨**、被告谷土改三人签订了集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包了方*玻璃原料厂,承包押金30万元每人壹拾万元,此款待厂主(出租人)潘**退回后如数退还。2012年原、被告合伙终止租赁,但出租人潘**没有退还押金30万元。后被告杨**、谷土改将潘**和严**诉入法院,要求潘**和严**退还押金30万元,并支付货款15万元,利息3.6万元。该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潘**、严**共欠被告杨**、谷土改押金、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0万元。被告杨**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潘**10万元;于2015年3月6日收到潘**10万元;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潘**5万元。但二被告没有退还原告的入股押金10万元。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押金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合伙的财产分配和债务分担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本案中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集资入股协议,就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财产分配。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押金款待厂主(出租人)潘**退回后如数退还。现潘**与被告杨**和谷土改关于押金款经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给付二被告了25万元,二被告就应该依照协议的约定,将原告的10万元押金款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押金款10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予退还的辩解,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杨**、谷土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10万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和谷土改各承担1150元。该款暂由原告刘**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与谷土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纠纷,不是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请求给付的10万元押金,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加入合伙的投资款。如果每个合伙人的10万元押金都应当无条件如数退还给本人,那么,上诉人同样享有请求退还每人10万元押金的权利,承担退款义务的主体是三个合伙人的合伙体,而不是哪一个合伙人,更不是两名上诉人。二、依据《集资入股协议》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押金10万元,应当与上诉人先进行合伙人之间的财产清算,尔后依据清算结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持有的10万元押金证明,就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押金错误。三、潘**、严**共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押金、货款40万元。截止目前,上诉人仅收回了25万元,尚有15万元没有收回。收回的25万元中不显示哪些是押金、哪些是货款,且收回的钱也全部用于归还合伙债务,原审判决仅依据上诉人经手收回了25万元就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押金属认定事实不清。四、退一万步讲,如果上诉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10万元押金的义务,那么,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前擅自截取合伙人货款103090元归自己所有,并收取上诉人杨**给付的现金4万元,依法应当与该10万元押金进行充抵。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截取的货款和收取的现金与本案无关,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本案是合伙纠纷不错,但也是债权债务纠纷,是因执行合伙协议而引起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本案中不是对立的。答辩人按照合伙协议交给上诉人的10万元是押金,不是股金,股金另算,这在合伙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中有明确约定,因此押金不能按照股金承担经营风险。合伙协议还约定押金要如数退还,退还条件是厂主潘**退回押金后,这也证明该押金不是股金。二、本案退还主体没有错误,答辩人与上诉人虽然有合伙协议,但并没有成立合伙企业,而是继续承包(租赁)别人的企业,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主体,因此收取押金的是二上诉人,返还押金的主体也应该是上诉人。三、由于本案押金不是股金,退还的条件有特别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条件退还,不存在所谓清算后退还的问题。四、上诉人与潘**的调解书上约定的40万元有30万元是押金,货款只有10万元,已收回的25万元是押金还是货款全在上诉人自己说,应该优先按货款计算,也只有10万元,因此25万元收回的款项中,押金至少有15万元,足够退还答辩人的10万元。另外,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又收回了5万元,这样调解书上的40万元共收回的已经有30万元了。五、上诉人所称答辩人截留货款(没有这回事)、收取其现金(这是给答辩人发的工资)的问题,与本案退还押金的问题不属于一个争议,即便存在也应当通过协商清算或另案解决,答辩人投入的七万余元股金、合伙经营期间利润分配等也都有赖于协商清算或另案另诉解决,与本案无关。总之,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应当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当维持。

上诉人杨**、谷**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2013年6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终止合伙事务时,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由被上诉人执笔制作的收支清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共欠外债200045元,该200045元债务已由上诉人用讨回的240000元债权予以全部归还。二、2015年3月15日姜关星出具的收到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3月15日上诉人经手归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因从事合伙事务借姜关星的本金2万元,利息14200元为新增合伙债务。三、2015年10月20日杨**出具的收到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10月20日上诉人经手归还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因从事合伙事务借杨**的本金2万元,利息18400元为新增合伙债务。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终止合伙事务时:共享有债权40万元;应承担债务536565元,内债30万元(即每人投资入股款10万元);外债200045元;新增债务36520元(即归还借款利息32600元,支出诉讼费3920元)。每人应分配债权为133333.33元;每人应承担债务为178855元(含每人投资入股款10万元);两者相抵后每人应承担亏损45521.67元。每人投资入股款10万元,减去应承担亏损45521.67元,实际每人应退还投资入股款为54478.33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承认从合伙财产中支取了75950元,归自己使用。被上诉人已支取的款数比应退还给被上诉人的投资入股款54478.33元多21471.67元,该21471.67元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账目进行完全清算、合伙债权尚未完全实现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10万元投资入股款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刘**质证后认为:一、证据一不显示是三方合伙终止签协议,算账也不完整,只是草稿,没有三方签字进行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二、对证据二、三,被上诉人不清楚,也没有见过,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收到条和证据一自相矛盾,两份收到条上诉人说是新增债务,但是证据一又说账已经算清楚了,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说经营期间是挣钱了还是赔钱了,这需要三方对合伙进行清算,而且上诉人是赚还是亏,是其单方算账,被上诉人并没有参与,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刘**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2010年2月10日,上诉人与潘**夫妻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该份租赁协议与一审中提交的三方合伙协议相互印证,30万元是用来租赁潘**夫妻方*玻璃厂的租赁押金,不是投资入股款。其中有10万元是被上诉人出的。二、2015年11月19日,杨**向潘**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除了收到潘**的25万外,又收到了5万元。

上诉人杨**、谷土改质证后认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交纳30万元的租赁押金无异议,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30万元不是投资入股款有异议,该30万元是用于合伙事务,实际上是三名合伙人的投资入股款。如果每人10万元押金都应如数退还,那么二上诉人的每人10万元押金也应当退还。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潘**夫妻履行全部债务还没有成立,不具备全体合伙人对全体财产进行分配的条件,还有10万元没有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杨**又收到潘**5万元,共计收到(2014)宜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潘**、严**支付的款项3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谷土改与刘**2010年4月3日签订的《集资入股协议》约定:为了发展经济三人协商共同投资入股承包模具厂院的方*玻璃厂,承包押金叁拾万元,每人壹拾万元,此款待厂主潘**退回后如数退还。原审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潘**、严*梅欠杨**、谷土改、刘**三人押金、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0万元,而杨**在该调解书生效后收到潘**30万元。杨**与谷土改上诉称押金应待合伙账目清算后,再依据清算结果予以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共负盈亏。三人既在《集资入股协议》中约定投入的10万元系押金并约定了退还的条件,就应认定为押金不同于投资款,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应予退还,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账目清算及债务承担的问题,不影响本案押金的退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谷土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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