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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法定代理人杜*、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某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2年2月22日,杜*在某保健院出生时,由于某保健院的过错造成杜*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及其他伤害,杜*为治疗该疾病,先后在扶**民医院、郑**童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七万多元,至今仍未痊愈,落下残疾。故请求判令某保健院赔偿杜*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312.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健院辩称,某保健院在杜*母亲王*(王*)分娩过程中操作规范,没有过错责任,当时造成肩难产的主要原因是:产时产妇的内在力量对胎儿不匀称的推力可能是造成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而非由助产造成,故某保健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杜*母亲王*(住院登记名字为王*)在某保健院住院分娩一男婴杜*,出生后,因其“围生期窒息”,杜*(住院登记名字为杜*)入住扶**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865.34元,其病情经诊断为:围生期窒息;新生儿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臂丛神经损伤。2012年2月27日,杜*转入郑**童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7782.12元,其病情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3、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左侧),4、心肌损害,5、新生儿黄*,6、支气管炎,7、血管瘤。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避免感染,2、注意喂养,避免呛奶,3、左上肢功能位保持,患儿20日龄后行左上肢肌电图检查,1月时康**随访,4、注意神经发育情况,定期复查头颅,儿保科/康**随访。2012年3月7日至3月16日,2012年4月13日至7月13日,2012年9月9日至9月17日,2012年9月20日至10月27日,2013年5月5日至7月8日,2013年9月2日至9月28日,杜*先后六次在郑**童医院康**,门诊挂床治疗左臂丛神经麻痹,花费医疗费共计58394.26元。2014年7月17日、11月15日,杜*两次到郑**童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753元。2012年5月8日,杜*到北**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849.3元及治疗费313.6元,医生建议行按摩、水疗、蜡疗、肌兴奋等协助康复治疗。2013年6月24日,根据扶沟县中医院建议,杜*为在家庭治疗其臂丛神经损伤购买肌电生物反馈仪一部,金额为4980元。杜*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三姨王**护理。杜*在郑**童医院住院期间,杜*及其护理人员在医院外租房居住,支付房屋租赁费22500元,杜*去郑**童医院治疗及去北**医院就医时租用王**的出租车,支付租车费94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根据杜*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某保健院在对杜*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对杜*缺氧性脑病及左臂丛神经损伤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某保健院在对杜*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2、杜*发生臂丛神经损伤及缺氧性脑病的主要原因系出现肩难产,某保健院在处理肩难产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其中的原因。由于目前我国对于过错参与度尚无统一的法律法规及医疗文件的规定,故对其过错参与度不予评定。3、杜*的损伤构成八(8)级伤残。杜*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租房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某保健院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该鉴定结论,某保健院在对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杜*发生臂丛神经损伤及缺氧性脑病的主要原因系出现肩难产,某保健院在处理肩难产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其中的原因。故*保健院对杜*因治疗臂丛神经损伤及缺氧性脑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杜*诉请的房屋租赁费22500元及交通费9400元过高,根据杜*的年龄、病情、来往就医次数及门诊挂床治疗242天的情况,本院酌情按其房屋租赁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计算。杜*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对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按10000元计算。杜*因治疗臂丛神经损伤及缺氧性脑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957.62元、护理费19813.39元(28472元÷365天×2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30元×254天)、营养费2540元(20元×254天)、辅助器具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20年×30%),住宿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六项共计263259.71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40%,计款105303.8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303.88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6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杜*负担3540元,被告某保健院负担4706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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