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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马某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马*环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周口**公司太康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马*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口**公司太康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马*环诉称,2015年4月26日9时30分许,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扶沟县X003县道13KM+9500M处时,被刘**驾驶的豫P8592N号客车撞翻,造成在电动三轮车上乘坐的二原告女儿师**当场死亡、师**、马*环等多人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P8592N号客车在周口**公司太康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周口**公司太康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其女儿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二原告的医疗费、三轮车损失共计1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公司太康营销部辩称,1、周口**公司太康营销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周口**公司太康营销部保留对刘**追偿的权利。2、周口**公司太康营销部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车主未报案,周口**公司太康营销部无法核实该事故中的豫P8592N号车辆是否是本公司承保车辆,故对此事故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9时30分许,刘**无证驾驶豫P8592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X00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9500M处时,因观察不同、措施不力,与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师**(系二原告女儿)当场死亡、师**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马**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刘**驾车逃逸,后被查获。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承担次要责任,师**、马**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师**、马**受伤后,均被送往扶**民医院住院治疗,师**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1577.82元,其病情经诊断为:1、颌面部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马**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7228.87元,其病情经诊断为:1、颅脑闭合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刘**与师**、马**达成赔偿协议:刘**赔偿师**、马**各项损失350000元,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款亦归师**、马**所有,师**、马**对刘**表示谅解。师**、马**、师**均为农村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周口瑞**有限公司对师**驾驶的小刀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2650元(碰前实际价值3800元×75%-残值200元)。

豫P8592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红旗,该车在周口**公司太康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车物损失估价报告书、尸检记录、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刘**驾驶豫P8592N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师**、马**受伤及师湖娟死亡,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8592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公司太康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因刘**已与师**、马**达成赔偿协议,同意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款归师**、马**所有。且师**与马**的医疗费为18806.69元,师湖娟的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元×20年),师**驾驶的三轮车估损价值为2650元,均已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师**、马**要求周口**公司太康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三轮车损失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马环环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三轮车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为1370元,由原告师**、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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