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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翟**、刘**通过别人介绍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翟**将登记牌照为豫P79076号的东风劲诺中型自卸货车卖给刘**,约定该车成交总价款为64000元,当时刘**支付翟**30000元。2012年2月13日,刘**出具了签有“刘**”本人书写名字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车款叁万肆仟元整,小写(34000元)刘**手机158941907782012年2月13号”。2013年初,刘**又支付20000元。后翟**多次向刘**催要下余的车款,刘**以种种理由拒付,翟**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翟**将登记牌照为豫P79076号东风劲诺中型自卸货车卖给刘**,双方约定该车成交总价款为64000元,刘**当时即支付翟**购车款30000元,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刘**于2013年初又支付翟**购车款20000元,尚有14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支付该款,予以支持。刘**出示卖车协议一份,并辩称翟**和刘**签订的有卖车协议,协议上明确约定如果是翟**的原因造成刘**不能上牌翟**无条件全额退款,过户手续办完后付清余下车款,现在车没有过户,干不了活,翟**还得赔偿刘**损失。但翟**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该协议是另外的一辆车,与豫P79076车没有关系。因该协议上车牌、发动机号、车架号等车辆信息没有填写,在翟**否认的情况下,刘**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卖车协议上的车辆就是豫P79076车,故刘**提供卖车协议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翟**所提供借条的证明效力,对刘**的辩称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翟**购车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费用16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由翟**承担390元,刘**承担186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提交的卖车协议是本案双方买卖车辆即豫P79076号东风劲诺自卸车。二、翟迎红卖给刘**的车辆存在诸多瑕疵,刘**依协议约定,有权拒付下余款项。1、车辆手续不全,没有购车原始发票,没有车辆登记证书。2、车辆交付时已超过年检日期。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翟迎红答辩称:一、2011年8月,刘**已使用车辆,车辆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二、刘**提交的卖车协议是翟迎红的另外一辆车,因刘**后来不要了,又卖给的豫P79076号东风劲诺自卸车,该协议与本案车辆不是同一车辆。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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