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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温**、王*、宜阳县**有限公司、王**、李**、张*、陈**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温**、王*、宜阳县**有限公司、王**、李**、张*、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温**、王*、宜阳县**有限公司、王**、李**、张*、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王**与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王**向王**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8%;王**应当在合同生效后,王**办妥反担保手续2日内,一次性将借款全部汇入王**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签订后,若王**未按时或足额将出借资金交付给王**,或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提前抽回出借资金时,王**应按出借金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王*、宜阳县**有限公司、王**、李**、张*、陈**向王**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王**通过中国**南分行向王**转帐100万元。2012年2月20日,王**向王**支付54.8万元,包含4个月的利息及履约风险保证金9万元。2012年2月21日,王**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王**转帐200万元。2013年5月6日,王**向王**支付利息11.4万元。再查明,王**与被告温彩霞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与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王**,但王**分两批支付借款,并在第一批借款100万元支付后按全额借款收取王**4个月利息45.8万元,然后向王**支付第二批借款200万元。王**在将借款向王**支付完毕前预先收取利息,应当视为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王**与王**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款到期后,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借款到期之后的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王**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对此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013年5月6日,王**已经向王**支付的11.4万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王**与被告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王**与被告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与被告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宜阳县**有限公司、王**、李**、张*、陈**向王**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王**向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宜阳县**有限公司、王**、李**、张*、陈**应当按照保证函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王**请求被告王*、宜阳县**有限公司、王**、李**、张*、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李**、张*、陈**辩称其担保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王**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反诉称王**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其支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王**应当在合同生效后,王**办妥反担保手续2日内,一次性将借款全部汇入王**指定的账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反担保的内容,双方间存在的具有反担保意义的行为只有2012年2月20日王**向王**支付的履约风险保证金9万元,在该履约风险保证金支付后第二天,王**将剩余借款向王**支付完毕,另外,王**亦未举证王**未一次性支付借款的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王**未将借款一次性向王**支付的行为并不构成实质违约。王**要求王**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被告温**向原告(反诉被告)王**返还借款本金254.2万元(王**支付的履约风险保证金9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王**、被告温**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54.2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王**已支付的11.4万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三、被告王*、宜阳县**有限公司、王**、李**、张*、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375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承担7522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承担30000元;反诉费1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并提起上诉称,2012年2月18日,上诉人王**与王**签订借款3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254.2万元)的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支付借款的约定和第六条第五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王**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王**,而是分别在2012年2月18日和2月21日分3次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王**,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是合同事先约定好的,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只要合同约定有违约条款,一方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并非以守约方的一定实际损失为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王**承担9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并改判王**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9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是答辩人应于本合同生效后,上诉人办妥反担保手续2日内,一次性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汇入上诉人指定银行账户或直接将现金交付上诉人。依据该约定,答辩人向上诉人给付借款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先向答辩人办妥反担保手续,答辩人向上诉人付款的时间是上诉人办妥担保手续2日内。上诉人不向答辩人办理反担保手续,上诉人请求答辩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只有发生上诉人向答辩人办妥反担保手续2日内,答辩人没有将全部借款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形,答辩人才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在上诉人办妥反担保手续(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9万元履约风险保证金)后的第二天将全部借款汇入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的行为,根本构不成违约,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答辩人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四个月,但上诉人至今没有归还答辩人分文本金,依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上诉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和拖欠利息总金额的千分之十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在一审中请求上诉人赔偿逾期违约金77万元,也没有得到法庭支持。

原审被告温**、王*、宜阳县**有限公司、王**、李**、张*、陈**陈述的观点与王**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王**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王**支付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审对此论述清楚,说理透彻,本院不再赘述。王**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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