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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与赵**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孟**向赵**供应布匹。2009年8月18日,赵**向孟**丈夫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布料货款72300元未结清。后孟**陆续向赵**供货多欠,其中2009年11月供货价值23264元,2010年11月供货价值31881元(已扣除退货部分),赵**在销货清单及送货单(一本)之上的相关签字可予印证。以上货款共计127445元。现孟**认可赵**已付款103170无那,因余款未付,引起争讼。另查明:庭审中,赵**对2009年8月18日欠条及2009年11月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否认孟**主张的2010年11月供货31881元的事实,并主张已陆续向孟**付款共计106870元。但对于赵**在否认孟**主张的部分供货事实之下,为何系超额付款,赵**未作出合理解释。而根据赵**的举证及陈述,孟**仅认可其付款1031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孟**诉请赵**还款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赵**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对供货数量及付款金额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欠条及相关供货手续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赵**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该院对孟**主张的供货及欠款事实予以支持,赵**应向孟**支付下欠货款24275元并赔偿孟**的相应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货款2427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以24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09年11月份销货清单的认定。原审法院以赵**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就认定销货实际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赵**向法庭说明,三份销货清单上记载的销货数额与实际交付存在差距。赵**签字在焦中周之后,是孟**多次找到赵**要求签署,赵**对收到货物数额并不知情。2、2010年11月供货31881元的认定。2010年11月供货单据并非赵**所写,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货款与赵**有关联,一审中提出质疑,但原审法院以赵**未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认定该笔货款应由赵**承担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赵**最后一次供货是2013年2月6日,孟**应在2014年2月6日之前起诉,但本案至孟**2015年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孟**提交的手机短信打印单,不显示任何信息与本案货款有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一、2009年11月销货清单是合同实际履行的凭证。按行业交易习惯,双方先有口头约定,对买方所需货物的数量、规格、花色等,实际履行时,据实签署销货清单。二、2010年11月供货31881元,实际履行并由赵**认可。三、关于诉讼时效,自赵**拖欠货款以来,多次催要,提供手机短信可以认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时法院按照短信上的赵**电话,通知赵**应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孟**提交的2011年11月供货凭证为二联送货单一本,包括四张送货单、一张退货单,共计31881元,在封皮上有赵**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提交的2009年11月供货清单,主张赵**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赵**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没有收到货物。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赵**对其仅签字未收到货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孟**提供一本“二联送货单”,其中包含2010年11月份四张收货单及退货单一份,虽每张收货单上不是赵**的签字,但在该本子首页上有赵**签字,赵**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本子上每张收货单上记录的内容。因此,赵**收到货物后应支付该笔货款。关于诉讼时效,孟**提交2014年8月29日催要货款短信记录,催要货款意思明确,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上诉人赵**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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