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龙湖澜岸施工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梁**发生争执,曹某某用拳将梁**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2日,曹某某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梁*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曹某某赔偿梁*甲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已履行完毕。梁*甲对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甲陈述,证人梁*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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