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洛阳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云**公司借王**现金14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借据各一张。王**提交的收据载明:“收据。No0090995.2015年4月21日。今收到王**交来14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圆整。收款人:马**。收款单位:云**公司(章)”。王**提交的借据载明:“借据,根据公司发展需要,以公司资产作抵押,今借到王**人民币: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圆整),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付清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到期如不能付清本息,债权人有权处置公司资产和选择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云**公司。法人代表:马社子。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云**公司还王**现金1万元,剩余款13万元及利息一直未还,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云**公司支付借款1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云**公司借王**款14万元,有云**公司给王**出具的借据、盖有云**公司印章的收款人马**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诉状及庭审中均承认云**公司于2015年5月已偿还本金1万元,应认定云**公司尚欠款13万元;王**要求云**公司按欠13万元本金,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1.5%每月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的诉求,因云**公司的“借据”中有“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付清当月利息”的条款显示,王**的诉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并未加重云**公司的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限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向王**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利息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110元,由云**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起诉的本金14万元,没有汇款单,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该款。云**公司是替第三人还款,王**将第三人欠他的本息合计后让云**公司打了收据和借据。之后第三人归还王**一万元本金,云**公司又归还了王**一万元本金,合计归还了2万元本金。原审判决没有减除第三人归还的一万元本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云**公司说没有收到14万元汇款单,王**有转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只显示云**公司还了1万元,还欠13万。云**公司所称的第三人马**是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社子的儿子,是代替云**公司收款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公司向王**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有《借据》和《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云**公司上诉认为已还2万元本金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王**亦不认可,不能成立。云**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外楼房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