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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布**与洛阳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董*及其与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云**公司分别向董**借款30万元和60万元,云**公司出具收据各一张,收据上显示每月利息分别为6000元和12000元。2013年3月19日,云**公司向董**借款30万元,云**公司给董**出

具收据并显示每月利息为6000元。2013年3月25日,云**公司向董**借款50万元,云**公司给董**出具收据并显示每月利息为10000元。2014年4月12日,云**公司向董**借款200万元,云**公司给董**出具收据并显示每半年付一次利息,每月56000元。上述五笔款项共计3700000元。2014年3月6日,云**公司向董**借款l00万元。2014年4月15日,云**公司与董**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云**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2日由董**牵头向胡**借款5200000元,董**、云**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盖章,胡**本人未签名。这520万元包含上述470万元和葛*中起诉的50万元,葛*中起诉的50万元是经董**借给云**公司。云**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董**汇款890133元,于2014年4月12日向董**汇款264000元,于2014年1O月15日存入董**账户2904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存入董**账户728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存入董**账户7439元。上述款项共计1524772元。另查明:董**于2015年2月10日亡故。布爱全系董**之妻,董博系董**之子。董*系董**之女,董*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声明一张,声明上显示董*自愿放弃其父亲董**关于云**公司债权、债务等遗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云**公司向董**借款370元的事实由云**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还款协议相互印证,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协议,云**公司辩称如果这笔债权转让给胡**,董**布**就不是适格的原告,应当由胡**起诉。该院认为,胡**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对胡**不具有约束力,债权转让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董**生前享有的合法债权在董**死亡后属于遗产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在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董*、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董*、布**作为原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董**之女董*自愿放弃其对董**关于云**公司债权、债务等遗产的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所还款项中890133元这一笔,董*、布**辩解是云**公司还洛阳市**有限公司的钱,由于该款是云**公司直接转到董**本人的账户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是还洛阳市**有限公司的钱,故对董*、布**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董*、布**提供的五张收据上有四张显示的月利率均为2%,另一张收据上显示的月利率为2.8%。董*、布**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关于董*、布**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2013年3月18日云**公司向董**借款共计90万元,算至2013年9月6日利息为103200元;2013年3月19日云**公司向董**借款30万元,算至2013年9月6日利息为34200元;2013年3月25日云**公司向董**借款50万元,算至2013年9月6日利息为5.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70万元,三笔借款算至2013年9月6日的利息共计192400元。(2)2013年9月6日,云**公司向董**还了8901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云**公司归还的890133元中697733元应视为归还2013年9月6日前借款本金,故截至到2013年9月6日,云**公司余欠董**本金1002267元。(2)该1002267元本金算至2014年4月12日利息为145662.8元。2014年4月12日,董**向云**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加上2014年4月12日之前所欠的本金1002267元,云**公司共欠董**3002267元本金未还。当天,云**公司又向董**

还了264000元,该数额超出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余欠利息

145662.8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云**公司归还的264000元中118337.2元应视为归还2014年4月12日前借款本金,故截至到2014年4月12日,云**公司余欠**二社本金2883929.8元。(3)该2883929.8元本金算至2014年1O月15日利息为357607.3元,当天还了290400元,该数额不足清偿所欠利息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290400元只能用于清偿利息,故截至到2014年10月15日云**公司余欠本金数额仍为2883929.8元,余欠利息为67207.3元。(4)2014年10月15日到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1922.6元,加上2014年10月15日前余欠的利息67207.3元,截至到2014年10月16日,云**公司余欠**二社利息69l29.9元。2014年10月16日,云**公司还了728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云**公司归还的72800元中3670.1元应视为归还2014年10月16日前借款本金,故截至到2014年10月16,云**公司余欠**二社本金2880259.7元。(5)该2880259.7元本金算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为101769.2元。2014年12月8日,云**公司向**二社还了7439元,该数额不足清偿所欠利息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7439元只能用于清偿所欠利息,故云**公司余欠**二社利息94330.2元。截止到2014年12月8日,云**公司欠**二社本金数额仍为2880259.7元。(6)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539568.7元,加上2014年12月8日之前余欠的利息94330.2元,截至到2014年9月15日,云**公司共欠**二社利息633898.9元,本金数额仍为2880259.7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董*、布**偿还借款本金2880259.7元;二、限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董*、布**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633898.9元;三、限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董*、布**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未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间届满前还清,利息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四、驳回董*、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450元,由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本金370万元,没有汇款单。被上诉人仅凭借据,不能证明借款汇给了上诉人,只能证明打了借据款没有汇出,该借据证明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另外,原判所谓的借据与《还款协议》相互印证一说也不成立。原判认为《还款协议》中有葛*中50万元,但没有汇款凭证证明,假设葛*中汇了,也不可能同意还给胡**,说明协议与借据没有关联性。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董*、布爱全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首先,根据一审时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诉人出具的370万元的收据和上诉人与已故的董**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分五次向董**借款370万元,客观真实,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合同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完全正确。其次,上诉人认为本案只是打了借据款没有汇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作为本案借款经手人的董**已经不幸去世,被上诉人无法收集到完整的打款凭证,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还款凭证,可以充分说明,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董**的借款,怎么会去还款这样前后矛盾的做法能说服上诉人自己吗第三、至于上诉人称《还款协议》中有葛*中的50万元,被上诉人不可能同意还给胡**,是在狡辩,由于上诉人向葛*中借的50万元是通过董**借的,所以在协商债权转让时,是将经董**手借给上诉人的520万元打包一并进行转让的,此也是征得葛*中同意的,只是后来由于胡**不愿接受该转让,所以才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该协议主要是为了印证云外楼公司经董**手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董*与布爱全向云**公司主张偿还的370万借款,董*与布爱全向法庭提交了董**向云**公司转款的部分凭证,合计金额为249万元。其中200万元,系由洛阳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转入马社子账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用途为借款,董**在当时任洛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剩余款项未能提供支付凭证,董*、布爱全的解释是,因董**去世,继承人只找到部分转款凭证。另查,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6%。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云**公司向董**借款37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收据及还款协议为证,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云**公司上诉称案涉的借款仅有借据、不能证实已实际支付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董*及布爱全将董**向云**公司出借款项的部分转账凭证提交了法庭,其对剩余款项不能提交相关凭证的解释亦符合情理,故可以佐证董**向云**公司借款的事实。洛阳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向云外楼法定代表人马社子转款200万元,云**公司于同日向董**出具收到200万元的收据,且董**时任洛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外楼称转款人不是董**故董**不是出借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云**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在经济往来中理应规范经济行为,其所称的没有收到款即出具收据有悖常理,并且其在出具收据后又与董**达成还款协议,对包括董*与布爱全主张的370万元借款在内的52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更进一步印证了本案借款的事实。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6%,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利息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洛阳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董*、布**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91736.60元;

三、变更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洛阳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董*、布**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未还借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间届满前还清,利息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

四、驳回董*、布爱全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洛阳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3元,由上诉人洛**外楼房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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