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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美**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世**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美**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世**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菅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与被告发生热镀锌加工业务。截至2015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4052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5405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利息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数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热镀锌加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热镀锌价格暂定1250元,实际价格随锌价格变动,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2、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截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54052.5元。3、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加工费254052.5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2、3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热镀锌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产品进行热镀锌加工,价格为每吨1250元,此价格随锌价变动相应变动,同时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0日内,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原告为被告完成热镀锌加工任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加工费。截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54052.5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对账,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截至2015年4月25日,经双方确认,乙方(河**公司)共欠甲方(许**公司)镀锌加工费254052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零伍拾贰元整)。二、经协商,乙方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三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三、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加工任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加工费。被告不支付相应加工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上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美**限公司加工费2540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26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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