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曹**、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00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杜**、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6日2时30分许,曹**驾驶豫E×××××重型仓栅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2公里+5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李**所有的冀06-01539收割机相撞,造成刘**及冀06-01539收割机乘车人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磁**警察大队认定,曹**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曹**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的其他损失已达成协议或赔偿完毕,只有财产损失超出了2000元的限额,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和车辆损失鉴定费、人身伤情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承担,应按事故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后在救援过程中该诉争车辆发生自燃,造成二次损害,磁县**察大队委托磁县**中心鉴定车辆自燃前的损失,李**车辆损失鉴定为47345元,其中材料费39545元,工时费7800元,因鉴定机关证明是自燃前的损失,故依法对换件项目和评估金额予以认定,但该车已经自燃,无法修复,也没有实际发生,故鉴定中的工时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认定李**车辆损失为39545元,车损评估费为2850元,人伤鉴定费1676元,有票据为证,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驾驶的冀06-01539收割机为李**夫妇购买的二手车,登记手续没有变更,李**与杜**是夫妻,车辆损失报告上记载车主为李**,故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曹**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已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只有财产损失超出了保险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7545元,按事故责任由曹**负担70%,刘**是李**雇佣工人,造成损失应由李**自己负责,但因刘**无证驾驶,刘**对事故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李**损失的15%为宜,李**自己承担15%,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按上述比例由各方分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6310.5元。二、被告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29449.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刘**负担80元,被告曹**负担272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不是受损收割机的权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车损评估是对车辆自燃后的评估,反映不了车辆自燃前的损失状况,且评估的损失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属实。事故发生后,受损收割机在运离现场途中发生自燃。经**警大队委托磁县**中心对受损收割机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收割机在发生自燃前的损失为47345元,其中材料费39545元,工时费7800元。李**称收割机系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审期间,上诉人曹**要求对收割机的车损重新进行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出庭。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明确认可受损收割机系杜**所有。李**与杜**系夫妻,亦是收割机的共同权利人之一,故由李**主张因收割机受损的财产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收割机的车损评估系磁县交警大队委托磁县**中心所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曹**虽不认可评估结论,并要求对收割机的车损重新进行鉴定及要求鉴定人出庭,但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该项诉求,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评估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