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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周*甲伙同耿**、黄某某(二人均已判)等人商议在徐州至商丘的公共汽车上实施扒窃,由耿**、黄某某等人上车实施盗窃,盗走现金850元及身份证一张,周*甲驾驶豫NQ1257号宝骏牌轿车负责接应,三人在公共汽车上盗窃得手后由周*甲驾车接应逃跑。

2、2014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周**、黄某某伙同他人在商丘至单县的公共汽车上实施扒窃,由黄某某等人在该车上实施扒窃,由周**负责开车接应,事后,黄某某等人将在该车上盗窃的樊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交给周**折抵当天的部分费用。经物价评估鉴定,该电脑价值为500元。

3、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黄某某伙同他人在商丘至许昌的豫NA8810公共汽车上实施扒窃,由黄某某等人在该车上将李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偷走,而后,由周**驾驶豫NQ1257号宝骏牌轿车接应黄某某等人逃跑。经物价评估鉴定,该电脑价值为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经过、视频截图、证人刘**、张某某、刘**、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攀某某、李**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甲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周**有前科、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认为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黄某某先行羁押的14日已折抵)。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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