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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某某、李**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付陆*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月17日中止诉讼。2015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10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某某、李**及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李**向两原告借款22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8‰。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支付本金。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李*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220000元,涉及商丘国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方*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二)转帐回单、取款回单各1份;(三)产权人为王某某的2011字第0093992号房权证;(四)王某某与王某某2014年10月10日所签《借款合同》。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李**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借款22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22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月利率18‰。王某某签字抵押担保后,原告通过被告代理人高亚,将22万元汇入王某某指定的账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一)王某某、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基本信息;(二)李**乘火车车票2张。证明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北京,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可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三)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提供《受案回执》和国**司高亚所记现金账各1份。证明原告诉称22万元借款实际应当为其在国**司理财款;国**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四)2015年6月16日高亚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款项,出借给了国**司,与两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不真实,被告从未委托高*进行借款,原、被告不相识,两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22万元。而且借款借据注明的利率千分之十八和原告诉称的百分之十八不一致。根据银行两份回单,均显示将款打到高*名下。高*是国**司员工,已经向公安机关投案。该两份回单即便是真实的,也应当认定为国**司的涉案财物。对证据(三)王某某的房产证没有异议,但王某某从没有用房产证做过抵押,不知原告如何获得。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矛盾。1、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借款行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理解,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该份合同并没有生效。3、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和履行的过错在原告方。4、该份借款合同所显示的出借人同起诉状所列的原告不一致。同原告起诉的相互矛盾。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否认李某某不在商丘,两张火车票相差十几天;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受案回执、账目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记录不实,该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核实高亚的身份,证据形式不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合议分析,对照证据规则,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被告王某某将其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一回小家属楼1单元502号房产产权证(商丘**011字第0093992号)交给国**司高*理财,同时期高*找到原告,原告要求办理“一对一,有抵押借贷”。国**司高*安排原、被告先后在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王某某、李**是借款人,王某某、张某某是出借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息18‰,被告王某某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王某某并代其妻子李**签字)。合同签订后,高*将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金额22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给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因王某某用于担保的房产面临拆迁,房管部门未予办理抵押登记。王某某、张某某按照国**司高*安排,于2014年10月10日王某某汇入高*账户100000元,张某某汇入高*账户120000元,合计220000元。高*将此款支付他人。2014年10月16日国**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高*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通过国**司中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借款人、抵押人项下签字,而且还代其妻子李**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将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虽然并未收到该款项,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王某某、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王某某将签过名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产权证通过高*交付给原告,应当认定被告王某某委托高*办理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高*,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明知高*未将借款支付给本人,也未提出异议。另外,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并将房权证交给原告,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由于该房屋面临拆迁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仅是原告不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保证仍然成立,保证责任仍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某某与李**系夫妻关系,虽未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综上,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和担保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对抵押物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李**偿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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