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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郭**与被告韩**、刘**、顾**、陈**、刘**、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郭**与被告韩**、刘**、顾**、陈**、刘**、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郭**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张*、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韩**、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刘**、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5日,原告张*、郭**申请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5年10月21日,本院认为案情复杂,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顾**、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刘**、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郭**诉称:被告韩**、顾**、刘**因合伙承建宁陵县凯地广场工程,租赁原告的钢模、扣件,至今仍有4280.70米钢管和6090个扣件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租金和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70212元,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739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第一,我没跟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是刘**签的。第二,宁陵县凯地广场的工程是顾**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张**签订的合同。四年前,顾**通过熟人接了宁陵县凯地广场的建筑活,他要我跟他合伙一块干,又找到刘**合伙干。俺仨人的合伙生意,我投入有360000元,刘**投入有150000元。我俩的投资款都交给顾**了。干凯地广场工程期间,用的有高尚的建筑租赁钢管扣件,有张*的,有袁**的。干完活,工程款都付给顾**了。第三,到现在,俺仨人也没算清账,因为账和钱都是顾**一个人管理,我和刘**都没有管理。俺仨人合伙干宁陵县凯地广场工程,我已经赔了三四十万元,到现在也没回来一分钱,我不应该再付张*的租赁费。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顾**辩称:合同是具有针对性和相对性。我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我属诉讼主体错误。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静静答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我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原告诉我属诉讼主体错误。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工程是我们三个合伙干的,账和钱我都没见。原告的钢管确实是我们三个用的。当时我不认识原告张*,是顾**跟张*联系的,被告顾**让我去和张*交涉的。与原告张*的合同是我签的,合同中“宁陵县凯地广场1-4#楼”几个字是顾**签的。签合同的当时,原告张*,被告韩**、顾**和我都在场。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郭**列六被告为共同被告是否适当?2、原告张*、郭**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70212元及支付租赁费17398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韩**、顾**、刘**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2、出租物资发货单,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钢管14076米、扣件7800个。3、结算单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73984元,丢失钢管、扣件应赔偿损失70212元。4、被告刘**情况说明、录音录像及其文字材料、(2014)宁*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商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顾**、刘**、韩**合伙承建宁陵县宁陵凯地广场1-4号楼工程,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没有支付租金,丢失钢管扣件价值70212元,六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韩**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合同和结算手续都是刘**签的,与其没关系。庭审中,被告刘**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录音录像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不是合同的主体,本案与其无关,没有合伙合同,不能证明三人的合伙关系。被告顾**、陈**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顾**、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商睢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韩**与顾**是合伙关系,但没有跟刘**合伙。庭审中,原告张*、郭**以及被告刘**对被告顾**、陈**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判决书内容没有涉及宁陵县凯地广场1-4号楼。

被告韩**、刘**、刘**、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郭**的证据4中(2014)宁*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顾**、陈**的证据(2014)商睢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原告张*、郭**的证据4中(2012)宁*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予采纳;原告张*、郭**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顾**、刘**因共同承建宁陵县凯地广场1-4号楼工程的需要,于2011年5月10日与原告张*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张*、郭**共同经营的钢模、扣件。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韩**、顾**、刘**均在场,被告顾**在租赁合同的租用单位处书写了“宁陵县凯地广场1-4#楼”,被告刘**在租赁合同上签名。被告韩**、顾**、刘**实际租用原告张*、郭**的钢管14076米、扣件7800个,返还钢管9795.30米、扣件1710个。2015年9月24日,被告刘**与原告张*、郭**结算,被告韩**、顾**、刘**共欠原告张*、郭**钢管、扣件租赁费173984元,丢失钢管、扣件应赔偿损失702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郭**作为出租人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顾**、刘**、韩**作为承租人使用了租赁物应当支付租金,丢失租赁物应予赔偿。故原告张*、郭**要求被告顾**、刘**、韩**支付租金173984元、赔偿损失702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郭**要求被告刘**、陈**、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顾**、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郭**支付租金173984元、赔偿损失70212元;

二、驳回原告张*、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被告韩**、顾**、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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