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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陈*阔诉被告潘*、郭**、宁陵**源局、中国人民**司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陈*阔诉被告潘*、郭**、宁陵**源局、中国人民**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政、被告宁陵**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周*、被告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潘*无证且酒后驾驶本单位宁陵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豫NH6716号面包车上班,沿宁张公路行驶至路老家处时,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受伤、女儿陈**死亡,电动三轮车报废的严重后果。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H671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潘*、郭**在一起喝酒后驾驶被告宁陵县国土资源局的车辆造成本次事故,故被告潘*、郭**与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应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四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各项损失,故二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3152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答辩称:1、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潘*因涉嫌交通肇事,正在被追究刑事犯罪,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诉请的合情合法的损失,潘*愿意依法承担。

被告郭**答辩称:我与被告潘*当天中午在黄岗南街一起吃饭,吃过饭后,我开车将潘*送到我们单位黄岗土地所。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潘*给我打电话,他说与别人发生交通事故。以此看来,本案交通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宁陵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与潘*所从事的工作无关,潘*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2、被告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对于本单位车辆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潘*没有驾驶证,在任何情况下宁陵县国土资源局都是不允许其驾驶车辆的,潘*未经宁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同意,擅自驾驶本单位车辆,对此宁陵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宁陵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驾驶人系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保留对侵权人潘*追偿权,宁陵县国土局将高危车辆交给潘*驾驶,保留对国土局的追偿权;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对伤者保留一定比例的份额;3、因潘*系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我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于被告潘*涉嫌刑事犯罪,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郭**与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四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及死者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主体适格;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车辆属于被告宁陵县国土资源局所有;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潘*系醉酒驾驶,原告之女系车辆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3、宁**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2天,花医疗费3550.26元;4、销货清单1张,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3700元。

被告潘*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入院证、出院证均未加盖宁**医院的公章,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还应提交病历以证明原告所进行的治疗与本事故有关,对于医疗费票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4,形式不合法,原告应提供购货发票,购货单位是陈**,与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该电动车损失如果应当赔偿,应提交车损评估报告及修车发票以证明其损失。

被告郭**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辩意见。

被告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车辆查询信息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没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同被告潘*代理人意见,同时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诊断证明及病历,不能证明本次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对销货清单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记载电动车有损坏,且原告没有提交车损评估报告及修车发票,我公司对于电动车的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宁陵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1份、宁陵县公安局收取保证金通知书1份,证明潘*涉嫌交通肇事构成犯罪。

原告及被告郭**、宁陵县国土资源局、保险公司对被告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后被告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车辆豫NH6716号车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在该车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对被告宁陵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电动三轮车的销售清单,不是正式发票,该票据显示购买人是陈**,并非二原告,且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该电动车损坏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评估报告,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归被告宁陵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豫NH6716号面包车沿宁张公路行驶至宁陵县刘楼乡路老家村处时,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受伤、电动车乘车人二原告的女儿陈**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华荣真、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受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3550.26元。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及其余受害人无责任。被告潘*在事故发生后,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采取取保侯审措施。豫NH671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3152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本案事故的另外两名受害人表示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潘*、郭**系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事故车辆豫NH6716号面包车系被告宁陵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实际由宁陵县**土地管理所控制、管理和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女儿陈**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上路行驶,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受害人陈**的死亡负有完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四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郭**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宁陵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本案事故车辆豫NH6716号车疏乎管理,将该车的钥匙放置于办公室无人看管,致使被告潘*酒后驾驶该车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方面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NH671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潘*与被告宁陵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虽未能提交其受伤后住院病历,结合事故认定书、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赵**受伤住院的事实,故原告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应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的销售清单,不能有效证明该电动车实际损失的确切数额,且该电动车的购买人是陈**,并非是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辩称因其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据此被告潘*的此项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550.26元;2、误工费840元(住院12天70元/天);3、护理费936元(住院12天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天);5、营养费120元(住院12天10元/天);6、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7、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0.5);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63530.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5806.26元(医疗费3550.26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潘*赔偿二原告损失147724元(263530.26元-115806.26元),被告宁陵县国土资源局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580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赔偿二原告损失147724元,被告宁陵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人民**司宁陵支公司、潘*、宁陵县国土资源局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8元,被告潘*、宁陵县国土资源局负担5000元,二原告负担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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