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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李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吴*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月17日中止诉讼。2015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10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第三人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4月25日,王某某将该债权有偿转让给了原告,并征得李某某同意,由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借款期满后,被告不仅不偿还本金,尚欠原告三个月利息。根据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杨某某虽然持有借条,但其150000元借款并没有给我,而是给了国**司,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事实上我根本就不认识王某某,也不认识杨某某,也从来就没有见过他们两个人,我跟他们就没有任何关系。实际情况是:我在光复街14号楼3号有一套房,房产证是我的名字,2012年,有很多人都用房产证抵押使用利息,我也想挣点利息,商丘市国**务有限公司当时就在房管局楼上办公,我到他们公司咨询,他们给我说的就是房产证押在他们公司,他们按照150000元的数额,按月息一分向我支付利息,于是我就与国**司签订了协议。但我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见过王某某。二、我给国**司写的委托书及借条均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我既没有委托国**司对外放款,也没有委托国**司对外借款,没有将150000元现金交给国**司让其帮忙找借款户,也没有收到过国**司转来的借款,因此,该借条不能作为原告向我主张借款的依据,我给国**司出具的委托书也不能作为我向国**司主张还款的依据,原告和答辩人都受了国**司的欺骗,都是受害者,原告的150000元应当向国**司主张权利。三、目前国**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李*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2)商睢证民字第5684号《公证书》;2、2012字第048035号商丘市房他证(房屋他项权利人王某某)。证明2012年10月10日李*某向王某某借款150000元,期限24个月,李*某自愿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路北侧光复街14#楼124号营业房(房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0008512号)作抵押,并办理了2012字第048035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时又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二)1、王某某与杨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转让证明》;2、李*某向杨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3、农业银行转帐条、对账单。证明2014年4月25日王某某将对李*某150000元的债权有偿转让给杨某某,并征得李*某同意,由李*某本人向杨某某出具借款借据,杨某某将15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给王某某指定的马*香帐户后,债权转让依法成立,杨某某取得了向债务人李*某主张15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权利。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公安局前进分局的受案回执一份。(二)委托协议一份。(三)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此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借款及与被告办理的相关公证手续,都是通过国**司办理的,原告避开国**司,仅起诉被告要求还款是错误的,被告李**从没有收到第三人王某某的150000元借款,王某某的150000元是汇给了国**司。仅凭借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证据(二)中的1有异议,被告不知情,也没见过该转让证明,对证据(二)中的2有异议,借据中李**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是李**本人是小学三年级文化水平,签字时是按照国**司的要求签的名,签字时没见过杨某某。借据生效的前提条件是李**与王某某之间必须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李**并没有收到王某某的150000元。因此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二)中的3有异议,该转账条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受案回执作为单位出证,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从内容上来说,冯**的报案回执与本案无关联性。2、委托协议担保合同没有出证时间,形式不合法,不确定有没有履行,也只能说明是被告与国丰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无关联性。

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商丘市国**务有限公司经理兼会计高*持有一份《借款合同》,分别找借款人(同时又是抵押人)李**和出借人王某某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李**向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利率13‰,三个月付息一次,每次利息5850元。李**以其位于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路北侧光复街14#楼124号营业房,房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0008512号作抵押,并办理了2012字第048035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王某某。2012年10月15日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借款转入高*账户。2012年10月26日,李**又与商丘市国**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公安已立案)签订委托合同和担保合同,李**将所借款150000元,委托国**司理财并有国**司担保,李**按月息10‰收取利息。2014年4月25日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某某将对李**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杨某某,同时将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一并转给了杨某某。当日李**又在杨某某作为出借人的,李**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15‰,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杨某某将150000元支付给了王某某指定的收款人账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债权转让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李某某又在新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李某某,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的真实意思不是借款,而是以其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委托国**司理财。李某某虽未实际取得借款,而是将所借款项委托国**司转借给了他人,所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虽未实际取得借款,但是李某某以其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合法有效,第三人王某某是抵押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某某将债权转让原告后,抵押权一并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既是借款人又以自己的房产作担保,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3‰,而债权转让后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利率15‰,属于双方新的约定,而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利率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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