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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2884号民事判决,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1日陈*驾驶豫NV7977号轿车沿S325线行驶至夏邑县会亭镇西街村,与赵**驾驶的相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因此次事故在夏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用36570.10元。经鉴定赵**构成9级伤残,车辆损失1000元。陈*驾驶豫NV797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垫付了医疗费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570.10元、营养费:住院59天×每天20元=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9天×每天30元=1770元、误工费: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9月16日)50×118天=5900元、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59天=295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0%(9级)=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赵**16年(2013年9月2日出生)×15726.12元×20%×2(人)=25161.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22727.59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00元、价格事务所服务费100元,以上共计182897.69元。另原告赵**一家在夏邑县会亭镇生活居住,其耕地被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陈*驾驶机动车辆与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受伤,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陈*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一直在夏邑县会亭镇居住生活,且承包地全部被征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6570.10元、营养费59天×10元=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9天×每天30元=1770元、误工费50元×118天=5900元、护理费50元×59天=295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0%(9级)=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赵**16年(2013年9月2日出生)、×15726.12元×20%÷2(人)=25161.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22727.5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00元、价格事务所服务费100元,合计181507.69元。鉴定费700元及价格事务所服务费1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陈*负担。因被告陈*垫付35000元,下余342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147307.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147307.69元,给付其被告陈*3420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为农业户口,没有提供土地被征用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房屋产权人赵**的身份证明,仅凭马小桂证言和北**委会的证明不能认定赵**住在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但未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一审判决1000元的车辆损失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车辆损失1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口,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差别,且提供户主赵胜利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正确。原审依据价格平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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