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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夏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挂号重型仓栅栏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9月4日王**驾驶该车,在河南省淮滨县外环路由北行驶至王家岗乡郑营村何营队路口时,与何**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科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共计220000元,但被告没有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对于原告合理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淮公交认字(2015)第0038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王**负同等责任,何**负同等要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淮滨**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由王**代表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何**近亲属220000元,保险人即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淮**民医院住院证,

4、诊断证明书,

5、医疗票票据一张,

6、淮**民医院转院交通费收据一张,

上述证据证明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淮**民医院抢救,何**入院抢救花费的医疗费用,后为了救治何**转院至武**医院,支付交通费4300元。

7、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一份,证明何**已死亡,户籍已注销。

8、何**户籍证明及家庭关系、户籍信息一组,

9、淮滨**办事处出具证明一组,

10、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何**生前居住地为河南省淮滨县王家岗乡郑营村**营队,现郑营村已改为郑营社区居委会,属于淮滨**办事处,何**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11、王**的身份证、驾驶证、货运资格证及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王**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符合道路行驶标准。

1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间内,原告已经代保险公司对何**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11、12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220000元不合理,受害人已年满75周岁,且为农村户籍,其损失计算达不到220000元,原告赔偿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交强险条款约定,被告有权对第三者损失作出重新核定;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票据实际花费人为何进存,不是本案受害人何**,该证据显示住院时间是2015年9月4至2015年9月10日,受害人何**已于2015年9月5日死亡,该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显示出证人的基本情况,本案没有转院记录,也不存在转院花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何**是因本次事故死亡;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对证据10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受害人系城镇居民,如果受害人为失地农民,应由土地征收部门出具证明,居委会无权出具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11、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一次性赔付死者何**家属各种费用220000元,本院仍应依法进行核定和确认,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对证据5虽然该票据实际花费人为何进存,但因“存”和“臣”发音相似,应属于医院笔误,且和事故的发生时间相吻合,系受害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没有受害人所支付交通费的正规发票,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8、9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4日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挂号重型仓栅栏式半挂车,在河南省淮滨县外环路由北行驶至王家岗乡郑营村何营队路口时,与何**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16日经河南省**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代保险公司赔偿死者何**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安葬费、两轮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2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220000元。

另查明,何**,男,194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王家岗乡郑营村何营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挂号重型仓栅栏式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致人伤害,被告应在相关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2012年11月27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2012)193号文件已将死者何**的居住地王家岗乡郑营村纳入城区管理,土地也已被政府征收,因此原告按城镇标准对死者何**家属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各种损失费用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年,应计款24391.45元/年×5年=121957.25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3.医疗费:4098.55元;4、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上述损失合计175457.8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098.5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以上共计114098.55元;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死亡赔偿金41957.25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61359.25元。由于王**驾驶的事故车辆与何**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60%赔偿原告36815.55元,以上总计150914.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0000元,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邑**限公司支付人民币共计15091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夏邑**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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