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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限公司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限公司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阳**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安**澜花园开发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购房合同,由被告出资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因被告资金紧张,欠交原告购房首付款,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借给原告1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方已按购房合同完全履行义务,但被告却违约欠交购房款1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由被告出资购买原告开发的安**澜花园5号楼1单元804号房屋一套,面积121.28平方米。因被告资金紧张,欠交原告购房首付款,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借给被告14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如到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不予办理交房手续,并从到期日起按1%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安阳**有限公司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日,朱**,2013年1月31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安阳**限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因购房资金紧张,拖欠原告购房首付款,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的借款合同仅约定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仍不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安阳**限公司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限公司借款14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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