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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翟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原审被告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王**在被告翟**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16天,借款月利率为15‰,16天的利息为8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本金,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到声明。同日被告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赵*账户转账支付被告王**10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18天的利息为1000000×15‰÷30×18=9000元,原告要求8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2015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本金,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仍为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相当于月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按两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翟*超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为8000元,2015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翟*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王**、翟*超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根本就不认识,更何谈我们之间能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根本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与本上诉人之间不构成诉讼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本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诉称的委托案外人赵*给付上诉人的100万元,是赵*偿还上诉人的钱,根本不是被上诉人委托转款。3、被上诉人从事什么职业,其真实经济条件状况如何其有没有借出l00万元的能力这些影响案件基本性质的基本事实一审均没有查清。二、一审程序存在严重的瑕疵和错误,依照上诉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而不进行鉴定,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影响查清和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1、对于被上诉人所持的借款合同和所谓的借条,上诉人当庭就否认其真实性,对于这些来路不明的证据,其上出借人一栏的“出借人刘*”均是被上诉人为了本次诉讼临时添上的。对此上诉人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和情况说明,但是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偏听被上诉人一方的意见,违背民诉法的规定,主观臆断的剥夺上诉人依法要求司法鉴定权利其实被上诉人所持的证据是别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交往所写,我们之间存在纠纷,而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受人利用起诉上诉人的,通过鉴定其签字的时间就可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戳穿被上诉人的谎言,而一审法院不依法组织鉴定,掩盖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2、对于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存在诸多明显的疑点,其不出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通知被上诉人出庭查清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也存在瑕疵。总之,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且对于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申请鉴定诉讼权利给予剥夺,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本案刘*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款项为案外赵*偿还借款所形成,本案争议的是赵*应本案上诉要求转入,是委托转款,本案的权利人是被上诉人刘*。3,被上诉人刘*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没有出庭的必要,并且一审程序合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翟**称,我是做伊利总代理,我当时缺钱,我是喊王**叔叔,王**是我姨夫的兄弟。我提过借钱,王**让我去文峰路口一个洗车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当时赵*也在场,人还挺多的,当场签订了空白合同,我就走了,随后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和王**之间也经常有经济往来,这件事只是王**找我让我去帮他担保,签过担保后我就走了,随后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付款项虽非被上诉人本人支付,但委托支付人赵*出庭予以的证实。上诉人王**诉称该100万元系其借给赵*200万元后,因急需用钱由赵*返还的100万。庭审中赵*作证称王**支付的2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上诉人王**作为担保人替边军召偿还给赵*的借款,并出具了赵*与边军召借款合同复印件以及王**代替边军召偿还200万元借款后边军召向王**出具的20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赵*的证言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关于该100万元不是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有借款合同、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收到声明以及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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