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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从与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从诉被告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从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的委托代理人夏明久、被告高**及其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从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驾驶豫R×××××号车行驶至宛城区S103线与原告驾驶的豫R×××××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第三组:被告肇事司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司机的驾驶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保险信息及保额保险期间。

第四组:车辆修理票据,以证明支出修理费32500元的事实。

第五组:受损车辆的停车费票据,以证明支付1090元停车费的事实。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300元,以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对事故认定有异议。

被告高**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预估领料单,实际出库单,以证实原告的车辆一开始出事故后卖车的4S店预估原告的车辆需要的配件,出库单证实有这些配件出库,但这些都可以造假,请求对原告的车辆重新鉴定需要维修的情况,及实际是否维修的情况。2、复核终止决定书,证实被告一开始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原告起诉了复核才终止。

对原告举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1、3、6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客观;对4有异议,要求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这个费用国家已经明令禁止收取的,不应该再收取,所以不应让被告承担。

对被告举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的举证本身没有异议,但称预估领料单是车辆进入修理厂后对车辆的初步评估,但实际费用应在车辆打开后实际产生的维修为准,预估符合修理程序,但应以车主实际修理的费用为准,所以应当以维修票据全额赔偿,被告提出修理厂存在的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对南阳市**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豫R×××××号汽车在该公司维修;发票金额与结算单数额不符是因为结算单中不含救援费。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3、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4修理费发票,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确实在南阳市**务有限公司维修事故车辆,发票金额与结算单数额不符是因为结算单中不含救援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施救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

对被告举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30日,被告高**驾驶豫R×××××号车行驶至宛城区S103线与原告驾驶的豫R×××××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原告在南阳**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1090元;同日,事故车辆被拖往南阳市**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9月24日原告支出救援费、配件及维修费用32500元。

2015年8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从无责任,被告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高**驾驶驾驶机动车时逆向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32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维修票据,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109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元,为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389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赔付原告王*从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3389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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