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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利待遇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许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59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840元。但原告认为,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此,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备条件之一是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本案中,被告是主动辞职,主动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就业的中断是其自身意愿的体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本身就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即使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金,其也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换句话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在被告自身的过错。因此,对于被告的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要求,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38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自被告怀孕后,原告就不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产前1个月,原告依然强制让被告离开公司。后来被告去报销时发现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上班期间原告歧视严重。所以,被告向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被告认为,被告是在原告违反相关劳动法规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该项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被告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的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3840元失业保险金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短信记录2份,证明被告产假结束后,原告通知被告上班,但被告主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当时的产假并没有结束。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是被告主动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系由于被告自身的过错所致,也不能证明被告因主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丧失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及时足额地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生育津贴。后被告怀孕,双方就被告是否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发生争议。2015年6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其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许昌市魏**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支付生育津贴及医疗补助金、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11日,许昌市魏**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2日起即行终止;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730元。其中失业保险金3840元,生育津贴16890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二项社会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告负担,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至原告,由原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交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同年10月22日,许昌市魏**仲裁委员会将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及时足额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该义务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因原告未依法及时足额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享有的获得失业保险金的权利,不因被告主动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丧失。因此,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症结不在被告自身,而在于原告未依法及时足额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主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被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被告由此丧失获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2日即行终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赵*20730元。其中,失业保险金3840元,生育津贴1689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为被告赵**缴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二项社会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负担,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赵*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至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由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交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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