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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无生育,经常生气。2012年9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婚姻档案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2014)唐*一初字第2467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第三组证据: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第四组证据:银行业务回执单3份。以证明:1、被告有原、被告夫妻财产5500元存款;2、原、被告有债权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3、原告返还被告压箱现金20000元。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异议称:1、原告给李*、李**的汇款属实,但款都已经给原告了;2、孙**的单据不真实,是虚假的。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单凭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存款5500元、原、被告债权6000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9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结婚时陪送物品有:被子1床,袄1件、布衫1件、秋裤1件、棉拖鞋2双、保暖鞋1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二年,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差。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现原、被告因生气分居已长达三年多时间,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关于“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现在原告家的结婚时被告陪送物品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占有被告压箱现金20000元,故被告关于“原告返还被告压箱现金20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现在原告张某某家的被告李*结婚时陪送物品被子1床、袄1件、布衫1件、秋裤1件、棉拖鞋2双、保暖鞋1双,归被告李*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某将上述物品给付被告李*。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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