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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丁某某、李**、王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丁某某、李**、王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丁某某、李**及其辩护人孙**、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夏明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担任南阳市宛**王庙社区三组分组长的被告人魏某某、丁某某、李**、王某某及丁**(另案处理)根据群众要求,和朱**签订协议,转让位于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三组土地3.7993亩,朱**支付牛王庙村三组95万元,牛王庙村三组将该95万元分配给村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丁某某、李**、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受领导安排,群众也同意转让土地;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偶犯,应考虑事件的起因。

被告人丁某某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且系初犯,其只是代表群众签字,主观恶性小,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受领导指使;

辩护人辩称:1、该事件是领导安排,群众同意,主管恶性小;2、未实施具体行为,没有造成重大后果;3、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担任南阳市宛**王庙社区三组分组长的被告人魏某某、丁某某、李**、王某某及丁**(另案处理)根据群众要求,和朱**签订协议,将位于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三组土地3.7993亩转让给朱**,朱**支付牛王庙村三组95万元,牛王庙村三组将该95万元分配给村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魏某某、丁某某、李**、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丁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签订的转让协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丁某某、李**、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认罪且系应村民要求出让土地,未获取个人私利,对四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30000元)。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3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3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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