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甄长江诉社旗县**有限公司、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与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被告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甄**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6日,原告甄**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社民初字第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社旗县**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锦绣嘉苑(位于太阳城斜对面)门口东侧第九间房产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建设的锦绣嘉苑一幢5单元602号房产一套,房价款为159000元。原告交纳了3000元定金及首付款46000元,后又与建设**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110000元交给了被告,至此原告完成了全部交纳房款的义务,开始了为期10年的还贷历程,每期建行扣款本息数额是1292.07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基于已还贷13期的事实,意欲将贷款一次性还清,由于还款需要到南阳,恰逢被告王**也去南阳办事,被告王**提出由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通过计算,被告王**说原告还需要还款88000元即可还清余款。出于信任,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王**88000元,并由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在收款条上予以盖章确认。但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仍采用月等额还息法为原告还贷,且经常逾期,更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王**于2014年10月24日缴纳了当期费用后,便不再继续缴纳了,致使原告被金融机构纳入不良信用黑名单。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和名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王**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81058.76元及60个月利息损失33506.4元,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被告王**赔偿因侵权致原告被列入诚信黑名单名誉损失6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2月左右,证人和原告一起去社旗县**有限公司在位于建设路北段的锦绣家园售房部协商买房事宜,当天交了3000元定金,2011年3月26日签订了合同,买方是原告甄**,卖方是被告龙韵公司,签合同当天交款46000元。2013年7月份,证人和原告商量后想把贷款一次性付清,然后就一起到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去咨询一次性还款事宜,接待的是该公司的会计叫张*和经理王**,张*说公司和南**行有业务往来,你把钱直接给公司,公司这几天去南**行办事,直接给你们代办了。但是原告和证人对被告王**不太放心,被告王**说有他公司在,不用怕。然后原告把88000元钱分两次给了被告王**,钱都给了会计张*,然后以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和证人出的收据。该证人系原告甄**的妻子。

2、原告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买房的事实。

4、原告缴纳购房款票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已缴清房款的事实。

被告王**收取原告88000元还贷款的收据复印件两份。该两份收据分别写明“兹收到甄长江剩余房款45000元”“兹收到甄长江缴房款43000元”。证明虽写明房款,实为侵权所得。

社旗县**有限公司企业及法人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四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房款尚还有81058.76元未还。

2013年甄长江付息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还款利息约为558.44元。

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人证明被告王**承诺如不能按原告指示办事,由被告王**和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共同担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王**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以上证据有明确的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建设的“锦绣嘉苑”一幢5单元602号房产一套,房价款为159000元。原告在交纳了3000元定金及首付款46000元之后,又与中国建设**南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110000元交给了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原告每期还款数额为1304.57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基于已还贷13期的事实,意欲将剩余贷款一次性还清,因还款需要到南阳且对具体的还款程序和数额不清楚,于是原告就去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在社旗设立的售房部咨询相关事宜,恰逢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经理王**去南阳办事,被告王**提出由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通过计算,被告王**说原告还需要还款88000元即可还清所有贷款。因为被告王**是外地人,原告在委托王**还款时,对被告王**不放心,被告王**对原告承诺,有被告公司在原告可放心,于是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王**房款共计88000元,由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在收据上予以盖章确认。但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仍采用月供的办法为原告还贷,从2013年7月到2014年10月一共为原告还贷16期,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还了当期贷款后,便不再继续还款,致使原告还需要继续向银行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酿此纠纷。

至2014年11月止,原告甄**尚有81058.76元的贷款尚未归还。

被告王**是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向银行一次性归还房贷时没有向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进行的行为属于该法人的行为,应由该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购买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锦绣嘉苑”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可以认定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甄**的88000元缴房款为原告委托被告王**一次性归还房屋贷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虽然委托被告王**办理一次性还贷事宜,但被告王**系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交付给被告王**的房款也是由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条,故被告王**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的行为,接受原告委托的应该是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王**。原告和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告甄**的委托为其办理一次性还贷手续事务的存在,该委托事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在办理委托事务时,没有完全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事项没有完成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在办理委托事务时,没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受托事务,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失,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赔偿实际未归还的房贷81058.76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赔偿以其2013年度向银行还款利息的月平均值558.44元计算60月共33506.4元损失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原告2013年度向银行还款利息的月平均值558.44元以12个月计算共6701.28元,以上合计87760.0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其损失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因侵权致使原告被列入诚信黑名单赔偿原告名誉损失6000元的请求,因该项请求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告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甄**损失8776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32元,由原告甄**负担897元,被告社旗县**有限公司负担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