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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有限公司与义马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义马市人民政府提起反诉,本院合并予以审理。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义马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豫**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9日,义马市人民政府与豫**公司的前身三门峡市**程有限公司订立《义马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由义马市人民政府提供土地租给豫**公司,由豫**公司建设、运营污水处理厂,豫**公司将污水处理后,义马市人民政府按每立方米不低于1.5元的价格支付污水处理费。截止2009年底,义马市人民政府拖欠污水处理费已达2900余万元,导致污水处理厂运营困难。2010年6月4日,三**市委常委、副市长赵**主持了召开了由三**环保局长金**、义马市副市长李**、义**环保局长张**、豫**公司董事长赵**参加的专项协调会,会议决定2009年以前的污水处理费按2000万元计算,由义马市人民政府在2010年6月19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0年7月19日前支付1000万元,但义马市人民政府仍未支付。

2012年12月17日,双方订立《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双方2009年以前的污水处理费继续协商解决;豫**公司在污水处理厂上所建房屋、设施、设备及一切地上地下附着物作价1500万元,由义马市人民政府对外招标接收,若无人中标接收,由义马市人民政府负责支付。义马市人民政府接管后派人参与,豫**公司代为运营,义马市人民政府支付费用。2013年2月27日,双方订立《义马污水处理厂停止运营协议》,约定当年3月1日,豫**公司向义马市人民政府移交污水处理厂的人员,义马市人民政府支付1500万元转让费和豫**公司代运营期间的污水处理费。豫**公司随即移交,但义马市人民政府仅支付了1350元转让费,下欠150万元转让费和代经运营期间的污水处理费1493607.22元不予支付。豫**公司几经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义马市人民政府:1、支付污水处理费2000万元;2、支付下欠转让费150万元;3、支付代运营期间的污水处理费用1493607.22元。

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市人民政府辩称:1、豫**公司诉称依据的三门峡市三政阅(2010)33号会议纪要,要求我们支付2000万元污水处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作为民事主体自愿订立的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三门峡政府决定要改变合同内容,就必须通过义马市人民政府和合同相对方达成合意进行变更。本案中,义马市人民政府从未同意和认可2009年底前拖欠豫**公司2000万元;2、义马市人民政府已多支付给豫**公司污水处理费526.8万元,不拖欠豫**公司污水处理费,且豫**公司处理的污水并不达标。请求依法驳回豫**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义马市人民政府反诉称:2004年12月29日,义马市人民政府与豫**公司订立《义马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合作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豫**公司销售的中水未达到设计量的90%,义马市人民政府不支付污水处理费的条件未成就。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污水处理费的计价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河南省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是每立方米0.8元。豫**公司从2006年9月投产到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污水处理费应是703.2万元(合计污水量879万立方米),义马市人民政府共支付1230万元,多支付526.8万元及利息应予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豫**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豫**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污水处理费价格为不低于每立方米1.5元;2、污水的销售由义马市人民政府负责,销售的中水量不低于设计处理量的90%,因此应当按此计算,义马市人民政府凭空编造污水处理量,违背合同约定;3、义马市人民政府2009年底之前支付的污水处理费是1130万元,而非1230万元;4、义马市人民政府的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义马市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义马市人民政府(甲方)和豫**公司(乙方)签订《义马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义**处理厂建设规模为日处理城市污水2.5万吨;第二条约定:甲方将规划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乙方负责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营;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协调污水处理厂的中水销售,销售的中水不低于设计处理量的90%,甲方不再另承担污水处理费用;甲方向乙方承诺:乙方对污水进行处理达国家一级A排放标准后的水再经深度处理(即絮凝沉淀、过滤、消毒)满足工业用户使用要求后,销售价格不低于1.5元/立方米,中水若售价低于此价格时,由财政补贴至1.5元/立方米。

2007年8年21日,豫**公司以(2007)47号文件对义马**理厂污水处理费提出结算意见,该文件称该厂投产以来,由于污水供应量远远低于设计能力,每天进水约5000立方米至6000立方米。

2010年9月15日,三门峡市政府三政阅(2010)33号《关于义马市政府支付河南省豫**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载明:2010年6月4日,市委常委、副市长赵**在市政府二楼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协调解决义马市政府支付豫源清公司污水处理费问题。会议决定,义马市政府支付豫源清公司2009年以前的污水处理费共计2000万元。

关于这2000万元的依据,豫**公司称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义马**理厂建设、运营合作协议》第1、3条的约定,污水处理量是根据设计处理量的每日2.5万吨的90%,价格是按照每立方米1.5元,从2006年9月计算至2009年12月,共应支付污水处理费4050万元,除去义马市人民政府实际支付的1130万元,尚欠2920万元。后经三门峡市政府协调,最终确定义马市人民政府应支付该期间的污水处理费2000万元。

义马市人民政府主张多支付给豫**公司污水处理费526.8万元,是根据豫**公司在(2007)47号文件中称每天进水约5000立方米至6000立方米,以及在2008年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中,豫**公司填报的2007年污水处理量为260万吨。以此推算出来截止到2009年底的污水量879吨,按照每吨0.8元计算的污水处理费共计为703.2万元。义马市人民政府主张实际支付1230万元,多支付526.8万元。

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于2012年10月31日终止《义马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甲乙双方的污水处理费结算纠纷,继续协商解决。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污水处理费已结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污水处理费,按每月36万元,共计360万元结算;第四条约定:第三方或义马市人民政府接管污水处理厂营运之前,义马市人民政府允许豫**公司暂时不间断营运污水处理厂,至第三方全面接管时止,期间义马市人民政府仍按每月36万元价格,按月向豫**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第六条约定:豫**公司在污水处理厂上所建房屋、设施、设备及其他一切地上、地下附着物现作价1500万元,由第三方支付给豫**公司;第八条约定:若义马市人民政府招标失败或无人中标,则义马市人民政府应履行第六条约定的第三方义务。双方认可代运营期间的费用计算标准是双方协商确定的。

2013年2月27日,义马市人民政府与豫**公司签订《义马污水处理厂停止运营协议》,第一条约定:自2013年3月1日起30日内,由义马市人民政府按《终止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向豫**公司支付750万元,不受义马市人民政府是否发标或第三方中标的限制;第三条约定:自2013年3月1日起45日内,义马市人民政府向豫**公司支付第二批款项750万元。之后,义马市人民政府共支付转让费1350万元。

2013年3月1日,豫**公司将污水处理厂移交给义马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至6月,该厂由豫**公司代运营,义马市人民政府指派李**到厂管理,双方约定代运营期间的费用需要李**签字。

2014年10年8日,豫源清公司以(2014)53号文件,要求义马市人民政府尽快支付义马**理厂终止运营协议补偿款和运行费,该报告中称:《终止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我公司在污水处理厂所建房屋、设施、设备及其他一切地上、地下附着物作价1500万元,义马市人民政府也分两次支付我公司1350万元。目前尚欠协议约定的款项150万元;2013年1月1日-2月底污水处理费72万元;2013年3-6月代运行费77.36万元,共计欠款299.36万元尚未支付。

对于2013年1-2月的污水处理费仍按终止合同约定的每月36万元予以计算,双方均无异议。豫**公司主张之后的3至6月份的运营费用为778179.39元,义马市人民政府对其中李**签字的471842.87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3月份电费109673.79元只是当月前7天的电费,应予以折算为27418.45元。豫**公司认为该电费是3月29日所交,是当月的电费,应当全部予以认定。义马市人民政府对没有李**签字的3、4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共1634.9元和5、6月份的社会保险4金共计36989.07元以及金**签字的絮凝剂225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由该厂原厂长金**签字的费用以及没有人签字的菌种费不予认可。

该污水处理厂在2008年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中,豫**公司填报的该污水处理厂基本情况表中,2007年污水实际处理量为260万吨。

义马市人民政府称该污水处理厂建成后,自2006年9月至2013年1月23日共支付给豫**公司2530万元污水处理费,其中2009年底之前是1230万元。豫**公司认可收到污水处理费2430万元,其中2009年底之前是1130万元。对于有争议的100万元是豫**公司2007年12月12日出具收据的100万元,该收据上豫**公司注明系付“污水处理厂运行补助资金”。豫**公司称根据三门峡市财政局三财预(2007)448号文件,该100万元是对其污水处理厂的补助,不是支付的污水处理费。义马市人民政府称该补助资金是补助义马市人民政府的,不是补助给豫**公司的。

2007年8月20日,三门峡市财政局下发给义**政局的三财预(2007)448号文件补助义马市政府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500万元,资金使用仍按豫财办预(2007)144号文件执行,对第一批安排的100万元补助资金,要求及时拨付污水处理厂。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预(2007)144号文件中对该资金的要求是:转移支付资金要与市县自有财力统筹安排使用,重点保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发放、机构正常运转、农业、教育、科技和社会保障支出和县(市)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

本院另查明:2004年12月29日,河南**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改价管{2004}2414号)中,自2005年1月1日,将全省市、县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平均调整到0.8元/立方米。

2013年3月、4月、5月,该污水处理厂因长期超标排放,被三**环保局、河南**护厅、河南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办公室多次挂牌督办并予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义马市人民政府和豫**公司在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义马**理厂建设、运营合作协议》中,对污水处理费用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该合同对于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供应量达不到设计能力,销售的中水达不到设计处理量的90%等情况没有考虑在内,根据该合同约定无法得出在上述情况下污水处理费应该如何予以确定。

实际履行中,双方既没有按照豫**公司主张的按设计处理量的90%确定量,按照每立方米1.5元确定价计算污水处理费用;也没有按照义马市人民政府主张的按照实际处理量确定量,按照每立方米0.8元确定价计算污水处理费用。而是通过协商的方法确定某一个时期的污水处理费用,这个从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以及双方的陈述中可以予以证明。

对于2009年底之前的污水处理费,三门峡市政府三政阅(2010)33号会议纪要决定,义马市政府支付豫源清公司2000万元。对此,义马市人民政府并不认可。本案中,义马市人民政府和豫源清公司之间是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通过协商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三门峡市政府的会议纪要无法得出双方已就2009年之前拖欠的污水处理费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双方亦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签订相应的合同。且双方在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称,对2009年12月31日前的污水处理费结算纠纷,继续协商解决。表明双方对2009年底之前的污水处理费用存在纠纷,且双方一直未对该部分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豫源清公司主张按照会议纪要的数额确定污水处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09年底之前的污水处理费,应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更为适宜。根据双方在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对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污水处理费,按每月36万元计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符合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营情况,该数额与该协议上对之前两个年度的污水处理费的标准相当,故参照该标准计算2009年底之前的污水处理费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和实际情况。

污水处理厂自2006年9月投产至2009年12月,共计40个月,按照每月36万元计算,义马市人民政府共应支付豫**公司污水处理费为1440万元。义马市人民政府该期间实际支付给豫**公司1230万元,对于其中豫**公司2007年12月12日出具收据的100万元,虽然豫**公司的收据上注明的是“污水处理厂运行补助资金”,但双方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作为义马市人民政府的上级政府没有义务对下级政府的合同相对方进行无偿补助,结合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预(2007)144号文件中对该资金的要求,该100万元实际上应为国家对地方政府用于污水处理方面的补助,义马市人民政府将其支付给豫**公司,应当冲抵相应的污水处理费。故2009年底之前,义马市人民政府实际支付的污水处理费应为1230万元,尚欠210万元应予继续支付。

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义马市人民政府应支付豫**公司污水处理厂转让费1500万元,义马市人民政府已支付1350万元,尚余150万元应予继续支付。该费用为企业资产转让费用,与豫**公司处理的污水是否达标无关。义马市人民政府称豫**公司处理的污水不达标,故不应支付该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豫**公司主张的2013年1至2月的代运营费用72万元,义马市人民政府应予支付。对于3至6月期间的代运营费用,李**签字的部分以及没有签字但义马市人民政府认可的部分共计532966.84元,义马市人民政府虽对其中的3月份电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已有李**签字确认,故应予以认定。对于金**签字的其他费用及菌种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为生产支出,且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义马市人民政府尚欠豫**公司2009年以前的污水处理费210万元、转让费150万元、代运营费1252966.84元。义马市人民政府反诉主张其多支付了2009年以前的污水处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义马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省豫**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210万元、转让费150万元、代运营费1252966.84元,共计4852966.84元;

二、驳回河南省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义马市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769元,由河南省豫**有限公司负担123682元,义马市人民政府负担33087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4338元,由义马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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