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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因做生意紧张向原告借款6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没有借原告任何款项,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原告起诉借款事实虚假。2、原告系被告所开门店的员工,管理店内钱物收取等事项,原告存在收取货款的条件和行为,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仅凭存款单据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借款。3、存款单据虽显示银行账户是被告的,但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并操作。综上,原告平时持有被告店内货款,在款项性质不能排除为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张,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冯国友于2014年1月18日分2次向原告付款10万元。

第二组,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星信用社明细查询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取款凭条及许**行活期存入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银行卡汇入67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庭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原告整理的文字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经过银行转账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本次诉讼原告起诉的是67000元,下余借款待原告找到相应凭证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原告账户存入现金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第二组,取款凭条只能证明原告从其账户取款,其存入被告账户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借款。再者,原告曾是被告店内的员工,原告现金存入被告许**行的银行卡(×××)在2014年1月23日前后由原告持有,该卡内发生的业务均是原告自己操作。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

关于庭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认涉及双方来往的银行卡在原告处存放,而原告利用该银行卡也取出了大量的款项,在原告不能说明其取款用途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来往的67000元不能证明是借款。再者,在2014年1月23日之前,原告共收取有5笔大概70000余元的货款,而该5笔款项并没有存入其持有的银行卡,去向不明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持有银行卡上来往的所有款项是原告在管账期间的个人行为,其不能主张银行卡上任何一笔为借款。

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店内销售收据单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雇佣人员,对外业务单据中显示有其签字,所列销售单据中的货款由原告自己收取。

第二组,被告在从事业务活动中收取货款的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收取客户款项的事实,本案涉及款项是货款的一笔。

第三组,被告银行卡的清单,用以证明该卡由原告持有,在涉案款项存取款期间的记录均为原告所发生的业务。

第四组,朱**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5月原告掌管被告店内的财务,而且持有被告的银行卡,店内收支均由原告操办。

第五组,2014年年底录音,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账时,原告明确承认其收取货款未交帐且持有原告银行卡的事实。

第六组,许昌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各一张,用以证明该卡曾由原告持有。

庭后,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三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19万多元的款项,无法说明去向。

原告冯**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据系原告单位业务来往记录,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对6份收款收据原件,2014年3月5日的收款收据,2014年3月18日的收条及2014年3月18日的销货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下余没有原告签字的证据有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任职期间受公司领导指派从事部分业务行为,但此部分职务行为只反映部分业务概貌,被告不能以此抗辩被告借款的事实。

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个人银行卡的明细记录,此对账单也不能显示原告在2014年1月23日前后取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公司管理不规范,造成公司财务混乱,在原告离职时做大概清算。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

第六组,许**行的卡其实是被告个人开办公司的借记卡,原告在被告授意下随时借随时还,原告临时持有。且许**行卡的部分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

对被告庭后提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资料只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往来部分流水账目,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任何关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虽然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可以看出被告王**认可原、被告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父亲向其账户转款的手续及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的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出具款项67000元给被告的案件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曾是被告王**所开个体工商户的员工,负责财务工作,并持有过本案所涉银行卡,但其在工作期间代收账款或取款等行为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案件事实,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向原告冯**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转入被告银行卡67000元。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借款6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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