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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王**、李**、惠*先、周**、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王**、李**、惠*先、周**、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肖**,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久,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惠*先、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李**、惠*先、周**、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举证如下:

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可以在二年之内贷款30万元,可以随借随还,双方签字属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双方有合同约定,担保合同期间二年之内最高不超过30万,可以还后再借;

3、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的借据是李**签字的;

4、借款付出凭证一份。证明信用社实际支付了这笔借款;

5、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承诺书共十份。证明借贷人的身份情况及承诺情况,内容是真实的;

6、借款时照片一份。证明发放贷款时借款当事人的合影照片;

7、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2份。证明当时借款人李**让借款金额转入了自己的卡号内;

8、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李**2014年的借款实际是偿还了其2013年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没有向信用社申请过贷款,也没有养牛场。信用社从来没有调查过我,我自始至终不同意贷款。我也没有收到信用社的300000元贷款,我也不认识担保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举证如下:

1、电话录音一组。证明原告信用社没有给李**贷款,担保

人与李**互不认识,实际贷款受益人因病死亡了。

2、银行卡一张。证明该卡是信用社直接给贷款受益人肖**

了。该卡是律师从肖**家人处调取的。

3、证人肖*正当庭作证。证明信用社工作人员曾考察过肖*

申家的牛场。

4、证人李**当庭作证。证明曾受肖荣*的委托劝说李**

帮忙贷款,李不同意。

被告王*菊辩称,本人曾跟着肖**干活,担保签字时大部分是白条,贷款后至今没有人找我要过钱。

被告惠*先辩称,本人与肖**是亲戚,他找我担保时碍于面子就签了,之后也没有人找过我要钱。另外的担保人我也不认识。

被告周*同辩称,肖**是我岳父,他让我担保并再找两个担保人,我找到了同事李**和李**,贷款卡出来以后是我岳父领取的,先直接还了银行的钱。我不认识李**。

被告张*辩称,我不认识李**,不可能给他担保贷款,我

是为肖**担保的。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惠*先、周**、张*、李**均未举证。

被告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我签的名字,

但不是我的印章;证据2没有我的名字;证据3、4是我签的名字和指印,但我没有到过银行;证据5中借款承诺书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金*快贷通上的名字是我签写的;证据6属实;证据7是我签的名字,但我没有提款,日期也不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信用社自己办理的。

被告周**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7与我无

关;证据2最后一页的签名是我写的,指印也属实;证据4不知道;证据5属实;证据6借款照片中没有我,下边的签字是我写的;证据8不知道,不认可。

被告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4、7、8

没有我的名字,与我无关;证据2、5是我签写的名字,但印章和日期不属实;证据6照片和签名都属实。

被告惠*先、张*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

原告对被告李**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时间不清楚、对话人名字不清楚,不能完整地反映客观事实,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证人肖**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证人李**只是一个中间人,没有管成事。

被告周**对被告李**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录音内容属实,证明该笔贷款不是李**的真实意愿,贷款实际是肖**使用了,信用社工作人员放贷过程中存在诱骗行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对被告李**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录音证明贷款人是肖**,不是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惠*先对被告李**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录音属实,钱

是肖**用的,不是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对被告李**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王**、惠*先、张*、李**均未向法院举

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存在异议

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

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5日,李**以扩大养牛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金*快贷通”贷款300000元,申请期限24个月,自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人承诺书,其妻刘**也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并由周**、王**、惠*先、张*、李**担保,该五人也签写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李**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该款汇转至借款人李**的银行账号621585187100058487后,李**在借款借据下方的取款人处签写了名字,同日,借款人李**及担保人王**、惠*先、张*、李**等人与原告工作人员肖**在信用社内合影留念。该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二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额不超过300000元,月利率9.6‰。2014年8月31日李**还本付息后,原告信用社又于9月2日向其发放贷款300000元,李**在借款借据下方签了名字。该次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利率仍为9.6‰。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否认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并认为原告工作人员违规诱骗。担保人均否认给借款人李**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申请向原告信用社贷款300000元事实

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据及承诺书等客观真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李**对原告举证的全部证据中的本人签字均无异议,因此,李**应当对自己的贷款行为负责,关于其辩称的实际用款人不是本人以及自己不应该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周**、王**、惠*先、张*、李**均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承诺同意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为借款人李**的最高额300000元贷款行为担保,因此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担保人辩称没有给借款人李**担保以及实际借款人另有他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明确,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担保人应该负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

二、被告周**、王**、惠*先、张*、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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