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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神**限公司、朱**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劳动争议一案,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5)第l0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崔**,被申请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单位职工,申请人自被申请人单位成立至2015年9月10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申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申请人未在15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201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多次违反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为由决定自2015年9月10日起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为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因工资发放表册属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供(2011年、2012年、2013年)工资发放记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打卡记录、锅炉证、解除劳动合同书,本委对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单位职工,双方自2011年元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实事予以确认。二、因被申请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3月1日印发的《隆源矿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已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程序制定和规章制度已提前对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出具申请人违反劳动纪律明细的真实性,故对被申请人依据2015年3月1日制定的《隆源矿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通知不予以支持。因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三、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明细,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前平均工资标准为1675元/月。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自2011年1月至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为4年零8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委调解无效,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l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375元。

禹州神**限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系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企业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朱**在仲裁时并未就企业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事申请仲裁,而仲裁委自行主动审理后认定企业未为劳动者缴纳,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朱**答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撤销禹州神**限公司的申请。

禹州神**限公司、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为:(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申请人禹州神**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三点理由为:(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点理由,并不属于前述六种情形的范围。关于第二点理由,仲裁裁决根据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未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关于第三点理由,仲裁裁决审查企业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认定企业未为劳动者缴纳,系为了查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本事实,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禹州神**限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禹州神**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禹州神**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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