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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因与被告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7913.72方,合计总金额2322016.77元,2014年4月11日双方结算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81500元,后又支付34505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295466.7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295466.77元,并承担欠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岳*安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3月26日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两页)、2013年10月20日的《商砼调价通知书》一页,证明原告众**司和被告岳**就混凝土买卖签订合同,并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等;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岳**发出调价通知书,商砼价格在原价格基础上每立方上调20元。二、砼发货单678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岳**承建的黄**集团2号招待楼、及**六厂等供应商砼共计7913.72方。三、2014年4月11日的对账单一份(两页),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供应商砼的数量、货款事宜进行结算,原告共计供应商砼7913.72方,总价款2322016.77元,被告已付款681500元,下欠1640516.77元。说明:对账后,被告在2014年7月16日付承兑20万元、在2015年2月17日通过农行转款145050元,下欠原告1295466.77元未付。四、照片六张,证明采购合同中的招待楼、**六厂早已竣工投入使用,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

被告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岳**作为购货方(甲方),原告众**司作为供货方(乙方),就黄河**公司工程施工用商品混凝土事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了供货价格,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二号招待楼±0付砼款伍拾万元正,三层封顶后付总砼款的85%,金六厂车间基础完毕后十日内付80%,剩余所有砼款一个月内付清;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则应按所欠款项的2.5‰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等。李**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2013年10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岳**,就商砼价格进行了上调。2014年4月11日,经对账,被告岳**确认原告共向其承建的黄**集团外国专家公寓(2号楼招待楼)、金六厂供应商砼7913.72方,总价款2322016.77元,及被告已付商砼款681500元,下欠1640516.77元。此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00元、14505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仍欠货款1295466.77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众**司为被告岳**供应混凝土,2014年4月1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640516.77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砼发货单和对账单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自认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又支付了两次货款,现欠原告1295466.77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商砼,双方并在2014年4月11日进行了对账,且合同中所涉的招待楼和金六厂已经建成,以上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岳**支付货款1295466.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的,应当按所欠款项的2.5‰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月2%,但在庭审中,原告表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何时开始违约,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货款1295466.77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6459元,由被告岳**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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