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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彬诉被告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因与被告杨**、第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宋**、师**,第三人吴**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彬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丈夫贺**以和第三人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13万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贺**归还了5万元借款,2014年12月中旬,贺**突然病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先是答应归还,后又借故推脱不还,被告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借款利息。3、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起诉杨**主体有误,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及利害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做生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实际交付本金以及是否归还,第三人不知情。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

原告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由长葛市建**庄居委会出具,证明原告曾用名贺荣法,与原告贺*同为一人;2、证明一份(由长葛市建**庄居委会和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由长葛**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长葛**道办事处贺庄村1组的工资与福利发放表四份,证明被告与贺**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之夫贺**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当庭播放)及录音笔录五份(2015年1月23日两份、2014年12月16日一份是原告与吴**的录音笔录;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胥**录音笔录;原告与被告杨**的录音笔录),证明被告杨**与贺**系夫妻关系,贺**将借款投资到洗浴中心,被告杨**是知情的。第三人对原告借款给贺**,投资到二人开办的洗浴中心是知情的。第三人也愿意偿还该款,但是因为杨**不同意,第三人也表示无奈。以及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吴成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原告贺*将13万元出借给贺**,贺**向原告贺*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贺荣法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贺**,2014年3月8日。”贺**于2014年10月17日偿还借款5万元,下余8万元。贺**生前与第三人吴**共同经营浴池。2014年12月12日贺**因病去世,后原告以杨**为贺**之妻的身份,向其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贺**向原告贺*借款13万元,现下欠8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因贺**已去世,关于要求被告杨**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需证明贺**与杨**存在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需要提供杨**与贺**的婚姻登记信息或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与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在原告提供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中显示登记杨**与贺**的初婚时间1993年12月1日,于1995年3月13日生育一女贺*,于2006年8月16日生育一子贺*。而在原告提供的由长葛市建设**居民委员会和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杨**与贺**于1994年元月结婚,于1995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贺*,于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贺**。原告未提供贺**与杨**的婚姻登记信息,且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不足以证实二人于1994年2月1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杨**与贺**为事实夫妻的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与贺**之间就本案借款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杨**已分享该债务带来的收益,故本案8万元借款不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杨**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第三人吴**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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