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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X689S小轿车,沿南阳至小寨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沟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豫RS116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承载人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58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张**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X689S小轿车,沿南阳至小寨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沟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豫RS116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承载人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58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张**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张**各项损失共计柒仟元(7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4年7月16日上午11点多,我一个人驾驶我自己的黑色朗逸轿车豫AX689S号从皇路店到南阳草原兴发酒店参加米面宴会,到南阳后,我将我的车停在金**酒店,后乘坐出租车到草原兴发酒店,在草原兴发酒店吃过饭大概是14点多,我坐别人的车到金**酒店,我自己开着车沿龙翔路一直向北准备回南召县石门街。因喝酒瞌睡具体车辆行驶到什么地方撞住什么我都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不知道在车上停留多长时间才从车上下来,下车后我才知道快到五里庄的一个地方我车撞住一辆三轮车,后来什么也不清楚。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2014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我自己的豫RS1167五征低速三轮车拉着我亲家张**从南召县石门乡石门街到南阳市卧龙区小寨找医生看病,我们沿石门到麒麟湖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我在道路上正常靠右行驶,当行驶至五里庄路段,对面过来一辆小黑车,这车在道路上左右乱摆,我第一眼看见对方车时具体有多远记不起来了,我当时就赶紧刹车,那辆车就与我的车相撞。那车停下来后过了一会,驾驶员从车上下来了,说要方便,小便后步行晃着向北走有百十米,我正在照看我亲家时,过来一个人说不要让驾驶员跑了,当时过来的人较多,没有让他走,后来你们公安将他带走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1100号血醇鉴定报告,

证明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6.58mg/100ml。

4、书证、物证:

(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被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事故大队接受调查。

(4)车辆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5)赔偿协议书、声明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张**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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