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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河南中**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与被告系业务关系,长期为被告运输货物。截止2014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50000元,为此,被告专门为原告出具保证书,除了重申欠款数额外,还保证在2014年4月底前结清全部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以经营情况不好为由拒绝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辩称:欠款运费属实,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在2014年4月28日我单位给原告账户上打款29500元,目前尚欠1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还过原告295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数额为149500元,原告对此否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欠原告宋**运输费,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欠宋**运费15万元,保证在2014.4.15前还款壹拾万元,剩余伍万元在4月底结清。保证人杨国有2014.3.31”并盖有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印章。在2014年4月28日被告通过新乡**限公司网上银行向原告宋**转账29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欠原告宋**运输款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还原告29500元,尚欠原告12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实际欠运输款为149500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运输款120500元及利息(以120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向原告支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

诉讼费3300元,分别由原告宋**承担700元,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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