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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与新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候应起、被上诉人王**、李**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景程置业公司向王**、李**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时间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每元月息贰分”,双方在协议中签字盖章,同时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每元贰分利息”,双方签字盖章,同时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每元月息贰分”,双方签字盖章,同时出具收据一张。以上借款共计2600000元,借款到期后,景程置业公司未能按时偿还,王**、李**多次催要,景程置业公司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景程置业公司借王**、李**共计2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李**要求其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景程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李**借款共计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景程置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景程置业公司上诉称: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2015年以来,中**银行连续发布公告,调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在今年5月11日最新发布的公告中,将金融机构一年期内(含一年)的贷款利率下调为年利率5.1%。按照上述公告利率计算,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息2%(换算利率为2.4)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率,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撤销一审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将“按月息2%计算”改判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李**辩称:我们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应当按照2013年借款时的银行利率,并没有超过银行同期的4倍。

景程置业公司与王**、李**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景程置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21日向王**、李**借款200000元、1000000元、1400000元,共计26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均为一年,月息贰分。根据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景程置业公司与王**、李**约定的2%月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景程置业公司要求将“按月息2%计算”改判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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