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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市高新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市高新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市高新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市高新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诉讼代表人郭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经南阳市高新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两委会讨论决定后,将位于某某11.99亩林地租赁给马某某,租期40年,租金59.95万元,用于工业项目,由张某某代表某某社区在合同书上签名,马某某支付给某某社区5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董*、马某某、李*等人的证言,南阳市高新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马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收款凭据、南阳市**新区分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阳市高新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及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南阳市高新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3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市高新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某社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审判决确定罪名错误。

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某社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审判决确定罪名错误。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市高新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南阳市高新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及张某某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南阳市高新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南阳市高新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两委会经讨论决定后,将位于某某11.99亩林地租赁给马某某,租金59.95万元,由张某某代表某某社区在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上签名,马某某支付给某某社区50万元,南阳市高新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故南阳市高新区某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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