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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受黄克岸(另案处理)的诱惑,找到陈**(另案处理),二人在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的情况下,仍持多张银行卡在南宁市宾阳县多家银行的ATM机上取款45万元交予他人,李**分得12000元好处费。经查,该45万元为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林*汽车城的洛阳市**有限公司同日被骗款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其不知道黄克岸让其取的款项系犯罪所得,但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当庭认罪;2.被告人李**愿意退缴赃款;3.被告人李**所得好处费比陈**少,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4.黄克岸没有告诉李**让其所取款项系QQ诈骗的钱,李**应当知道该钱款来路不正,但不是确知;5.被告人李**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黄**(另案处理)将多张银行卡交给了被告人李**,让李**帮助到银行为其取钱。李**明知黄**交给其的银行卡上的钱款是犯罪所得的赃款的情况下,仍找到其弟媳陈**(另案处理),让陈**帮忙到银行取钱,陈**持多张银行卡在南宁市三塘镇、五塘镇、宾阳县等地多家银行的ATM机上取款424700元。陈**将取出的钱交给李**,李**又将该钱款交与黄**,黄**给李**30000元好处费,李**将好处费分给陈**18000元,自己留下12000元。经查,上述钱款系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林*汽车城的洛阳市**有限公司同日被网络诈骗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及同案犯陈**的供述;被告人取款路线、方位图及取款银行照片;抓获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王朝、李**言;QQ聊天记录及银行汇款等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被诈骗钱款流向的一级卡和二级卡银行存取情况的交易查询清单;被告人取款时各银行现场监控视频及取款时的视频截图照片;被诈骗钱款资金流向统计表及情况说明;一级卡主林道义的身份证明及陈述;陈**使用的电话单证据;退还赃款情况凭证、回单;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开庭时辩称其不知所取款项系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李**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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