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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建设银**厂南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中国建设银**厂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纱厂支行)因双方及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邹**,建行纱厂支行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王**在建行纱厂支行处开户办理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86,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渠道服务与短信缴费充值+转账+账户变动通知服务,王**在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中申请人基本资料移动电话及开通电子银行服务栏本人手机号码填写的均为185××××8447。王**陈述该185××××8447的手机号码是一位自称银行高管的人的电话号码,该自称银行高管的人称能为其办高额信用卡。后王**于2014年9月1日到建行纱厂支行处申请将手机号码由185××××8447变更为自己的手机号码186××××3583,申请关闭了手机银行服务,银行按照王**的申请办理了上述业务,手机银行服务渠道已被注销,并且维护了网上银行手机号、短信主手机,根据建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客户留存联显示网上银行移动电话及短信银行主手机号均显示为变更后的“186”手机号。王**又开通手机银行渠道服务,开通后的手机银行移动电话也变更为“186”手机号。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1日,王**的上述银行卡陆续通过南京苏宁易付宝网消费及支付宝产生15笔消费,总金额75075.88元。王**称该15笔消费不是本人进行的,其本人也从未注册过支付宝账户,遂立即对该卡进行了挂失并于2014年9月21日报案,同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受案,现尚无结果。之后王**称在与建行纱厂支行交涉过程中发现该行内部系统中留存的手机号是185××××8447和186××××3583两个号码并存,认为该行并未将其原预留的手机号进行变更、注销,王**的资金是通过185××××8447的手机号划走的,其资金的损失建行纱厂支行存在重大过失。2014年11月7日,王**通过其朋友郝利阁在建设银行办理跟她自己相同业务流程的开户办卡并以他人手机号码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业务,又于2014年11月8日办理了变更手机号码业务,以此实验证明若将银行预留的手机号变更后,无法使用原预留的手机号通过支付宝支付成功。王**认为银行对其存款被盗刷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在建行沙厂支行开户办理储蓄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使用该银行卡存储消费,银行有义务保证王**账户资金安全。基于该信赖,银行作为资金保管方有义务对银行卡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对储户进行提示。本案中,王**的资金损失是通过第三方支付的方式,王**本人并未注册第三方支付账户,其资金损失是他人骗取王**的个人信息后利用第三方支付存在的安全漏洞盗取了资金。虽然王**在意识到信息泄露的风险后采取了弥补措施,对自己的电话号码进行了变更,并对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手机号码进行了维护,但第三方支付是通过第三方机构在持卡人或者客户和银行之间进行,银行仅进行结算,其对银行预留信息的变更并不能引起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信息的变更。在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存在相关协议的情况下,银行有义务对与其有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风险提示并有义务在技术方面推动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技术衔接进行风险防范。储户作为普通的用户,对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支付流程并不了解,且无法及时利用技术手段进行防范或维权,由储户来全部承担相关的风险损失有失公平。故此,该案王**对泄露个人重要信息导致资金损失存在重大过错,但银行作为资金保管方没有尽到相应的风险提示义务及风险防范义务也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银行对王**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0030.35元,并支付相应的存款利息。其余60%的损失,由王**自行承担。关于王**诉求的营业损失、交通费、电话费等7万元,系间接损失,与案件关联性不强,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建行纱厂支行申请追加支付**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建行纱厂支行并未提供其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议、技术资料、操作流程等资料,无法判断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诉讼地位、过错程度;其次,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也不宜追加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最终的责任方进行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建行纱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30030.35元及利息(利息按建行洛阳分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建行纱厂支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建行纱厂支行承担700元(王**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王**承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账户资金被盗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属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支付者向易**或者支付宝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的成功,必须通过手机验证,对交易起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建行纱厂支行关闭变更前预留手机号,接受手机校验码只能出现在上诉人的手机上,而不是出现在犯罪分子的手机上,上诉人的账户资金就不会出现危险。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预留信息的变更并不能引起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信息的变更,据此认为上诉人对账户安全风险的防范存在过错,但一审法院没有意识到建行纱厂支行未及时注销变更前预留手机号这一漏洞才是造成上诉人资金账户被盗的决定性因素,认定上诉人对被盗取的存款自负60%责任,属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错误向第三人履行转款结算,应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建行纱厂支行受理上诉人变更预留手机号之后,在受理申请单上加盖印章,视为双方对之前储蓄存款合同局部内容的变更。建行纱厂支行违反变更后的合同约定,擅自向变更前手机号发出交易指令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属于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对其错误转款结算承担全部责任。三、建行纱厂支行未对上诉人进行具体风险的提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作为普通储户,不知道在变更预留手机号后,还存在账户资金被盗取的风险,即使变更前预留手机号的泄露会造成上诉人账户资金出现风险,也是因为建行纱厂支行未向上诉人提示该种情形下的危险,亦应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四、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银行违规操作的事实没有查清,导致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建行纱厂支行答辩称:一、王**的损失完全是因为她将个人信息泄露造成的,王**应当知道其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但依然向第三方泄露,致使第三方利用她的个人信息开立了支付宝支付业务,通过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取走了款项,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王**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责。二、王**称其被盗的原因没有依据,王**款项被第三方支付的原因在于王**个人信息的泄露,具体是如何实施属于公安机关查证的范围,为了查明此过程答辩人也在一审时申请追加支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第三方如何利用王**的个人信息捆绑支付宝及转款,事实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一旦王**的银行卡绑定了第三方的快捷支付方式,其账户的验证及支付流程都已经进入了第三方的后台系统,银行是无法全面查询和掌握的。三、一审认定银行具有风险提示义务过于苛刻,王**对其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应有完全的认识,银行不可能知道其个人信息用作什么用途,也不可能知道其将个人信息泄漏后,第三方如何使用,如果银行知道王**要捆绑银行卡用于支付,还可能有简单的提示,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银行提示过于苛刻,王**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建**分行答辩称:我行与建行纱厂支行都是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王**的诉讼与建**分行没有任何关系。

建行纱厂支行上诉称:一、王**的资金损失,完全是因为其对个人重要信息泄露所造成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其40%的损失没有依据。王**作为持卡人,其完全知道身份信息、卡号及验证码等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但其接到第三方短信,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将其个人信息泄露给第三方,导致第三方利用其个人信息开立了支付宝及快捷支付业务,王**将个人信息泄露给第三方,性质是一种违约行为,理应对行为后果自行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用户账户一旦绑定第三方快捷支付方式,账户验证和支付的流程就进入第三方的后台系统,银行无法全面查询和掌握,用户在注册第三方支付的时候就已经阅读并明确接受第三方支付的规则及约定,第三方支付的安全及风险提示并非银行义务,一审法院对银行风险提示的义务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信用卡业务、电子商务的发展。二、应当充分重视个人资料信息保密的重要性、地位和作用,在金融电子化业务中,个人信息是鉴别交易者身份信息和确认交易内容的基本方式,过于苛刻要求金融机构的审慎和风险提示义务,显然不利于现代金融业的发展。三、上诉人对于王**开立信用卡及变更预留电话都严格履行了相关审核程序,未存在任何疏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王**答辩称:一、答辩人虽然存在在开办银行卡过程中泄露个人信息的事实,但在2014年9月1日变更了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是对不当泄露个人信息过错行为的补救方式,同时也起到阻止他人通过快捷支付盗取本人存款的作用。本案支付宝快捷支付是与银行办理的合作业务,而银行在办理首次与第三方建立业务关联时应当进行双重认证,也就是客户在办理支付宝快捷支付与银行卡绑定的业务中需要有两个认证,及支付宝公司和客户之间的认证,二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直接认证,这是开办快捷支付的法定要求,而本案中建行在办理快捷支付过程中没有与王**建立直接认证,办理业务违规。二、银行在受理王**变更预留手机号码的业务过程中违规操作,王**在2014年9月1日申请变更预留号码,银行受理后没有进行实质操作,才导致王**银行存款被盗刷。

建**分行答辩称:这与答辩人银行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建行纱厂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用,双方应当根据各自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个人信息的保管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且自认将预留手机号码填写为他人手机号码,对于卡内资金被盗刷,其本人具有较大的过错,原审法院按60%的比例判决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并无不当。同时,银行作为合同主体有义务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对与其有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存在的安全隐患应从技术方面进行完善,并对存在的风险对王**进行必要的提示,原审法院以银行作为资金保管方没有尽到相应的风险提示及防范义务为由,酌定银行对王**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关于变更预留手机号码后即无法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支付,其资金被盗系因银行未变更其预留手机号码,银行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等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建行纱厂支行作为合同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起诉要求建**分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王**负担2600元,由中国建设**洛阳分行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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