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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潘*、潘**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潘*、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潘*、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与潘**系父女关系,被告潘*与原告孙**之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本已谈婚论嫁,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两人分手。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潘**一起到偃师市博物馆参观,2014年5月31日中午,被告潘**曾到原告家中吃午饭。此后,原告认为在偃师市博物馆参观期间将他人赠送给自己的北魏时期墓志拓片一套8张及唐朝时期大书法家颜**书写的墓志拓片一套2张转借给了被告潘*、潘**,2014年5月31日将他人赠送给自己的龙门石窟20片拓片一套也转借给了被告潘*、潘**,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诉入该院,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龙门石窟拓片一套20片、北魏时期墓志拓片一套8张及唐朝时期大书法家颜**书写的墓志拓片一套2张,就应对给付该物品的地点、经手人员及是否实际交付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所举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来看,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收到了从原告处交付的该物品。且证人的判断力受其文化水平、认知能力等因素的影响,证人刘*的证言中称其将装有拓片的纸袋交由原告时并未当场打开检验,具体袋中所装物品的名称、种类及数量只是听他人转述;另一证人孙*称拓片系祖传,未经任何专业部门鉴定与评估,该拓片的真伪与价值也无从体现。综上,在证人证言存疑又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形下,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诉求该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潘*和被上诉人孙**的儿子孙**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9月孙**带潘*及其父亲潘**到偃师博物馆参观,潘**喜欢书法,向孙**提出借两套碑文拓片回去临摹学习,孙**和陪同人员刘*沟通后,刘*赠送给了孙**一套北魏时期墓志拓片8张、唐朝时期颜**书写的墓志拓片一套2张,孙**将之借给了潘*,潘*当场又给了潘**,当时孙**就向潘*父女讲清楚,二套拓片只是借给其学习,必须归还。2014年5月31日上午十点左右在孙**家中,孙*把祖上传下来的龙门石窟二十品拓片赠给了孙**,孙**当时就借给了潘*,潘*当时给了潘**,潘**和潘*也表示借用临摹学习一下后,尽快就把拓片返还给孙**,时至今日,孙**一直向潘*、潘**讨要借用的拓片,潘*、潘**拒不归还。在孙**诉潘*返还华阳房产一案诉讼中,潘*及其母亲当着承办法官的面,承认拿了孙**的拓片。孙**在本案开庭时,向主审法官举证讲明该事实;一审诉讼中刘*、孙*出庭作证。刘*、孙*对拓片给孙**时间、地点、情节及孙**又转借给潘*、潘**的时间、地点、情节等陈述非常清楚,一审法院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驳回孙**起诉,是枉法裁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潘*、潘**向上诉人孙**返还借用的龙门石窟20品拓片一套、北魏墓志拓片一套8张及唐朝时期颜**书写的墓志拓片一套2张。被上诉人潘*、潘**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潘**共同答辩称:一、事实上孙**所称的潘*、潘**借用其“龙门石窟20品拓片一套,北魏墓志拓片一套8张以及唐朝时期颜**书写的墓志铭拓片一套2张”系虚假事实。此事件的背景为:潘*与孙**是同事关系,与孙**之子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分手后,孙**曾于2014年起诉潘*,后因孙**未缴纳诉讼费而撤诉,之后孙**又接连起诉潘*及潘**,一审法院判其败诉后,孙**又上诉至洛阳**民法院。孙**不仅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且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找自己亲属刘*、证人孙*提供虚假证言,此种行为于法不容,于道义不耻。二、孙**对其所称的“龙门石窟20品拓片一套,北魏墓志拓片一套8张以及唐朝时期颜**书写的墓志铭拓片一套2张”既不能对以上物品的特征做出具体地描述,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物品的形态、特征。孙**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孙**对其在一、二审中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的证人刘*、孙*与孙**均为亲属关系,二证人均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人刘*称将装有“北魏墓志拓片一套8张以及唐朝时期颜**书写的墓志铭拓片一套2张”的纸袋交给潘*、潘**,但其并未打开查验,对袋内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仅是听他人转述,自己并不知情。证人孙*称“龙门石窟20品拓片一套”为其祖传,但在庭审时对该“龙门石窟20品拓片一套”的特征、形态不能做出任何描述。证人刘*、孙*提供的证言完全不足以证明孙**在一审中所主张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是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龙门石窟20品拓片一套,北魏墓志拓片一套8张及唐朝时期颜**书写的墓志拓片一套2张,本院认为,标的物的返还请求建立在该标的物已被出借的基础上,上诉人现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已出借本案所涉标的物,其返还请求缺乏基础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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