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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铜加**品有限公司、洛阳铜**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像公司)、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原审被告中铝洛阳**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洛铜)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上**公司和被上**集团的共同代理人李**、原审被告中铝洛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1985年进入洛**团工作,1994年4月金**司成立,王*即调整到金**司工作至今。王*的劳动合同系与洛**团签订,其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缴纳等均由洛**团管理。2001年1月1日,王*和洛**团签订一份无固定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5月,王*因身体不适到洛**院就诊,2007年5月21日被洛阳市结核病防治所初步诊断为:III上/上(未)复治件左侧胸膜炎。2007年5月26日王*在洛阳**控制中心以“继发性××结核性胸膜炎”进行住院治疗,于2007年6月11日出院,后王*一直在家休息,直至2008年10月起断断续续回单位上班,至2010年3月后王*未再上班。2010年7月15日,金**司就“王*自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7年14日连续旷工67天”事宜召开会议,决定按旷工解除王*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29日,洛**团下发洛铜人字(2010)7号文件《关于解除杨**等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关系。2010年7月30日,金**司通知王*解除劳动关系。王*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由“洛阳**控制中心”提供的证明:“王*,男,44岁,于2007年5月26日住我结核病医院,确认为继发性肺结核并结核性胸膜炎,给予抗结核药物,现治愈停药。”证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元月4日”。王*同时也提交了一份2010年3月2日由洛**院出具的一份转诊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王*于2011年6月3日提交的撤诉申请虽系其本人签字,但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特殊性,其对案件撤诉后果认知不足,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诉权,撤销(2011)涧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并进行实体审理。本案实体争议的焦点在于洛**团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劳动者应当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及其他规章制度,王*没有提交其履行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应认定王*矿工,故洛**团与王*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对王*提出的“确认第一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针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患有××的事情,肺结核不属于王*因工作而患××,王*也没有关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故王*即使患病亦应当履行请假手续,患肺结核并不能成为其矿工的事由。对于王*与单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但是并不是一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就不能解除,本案中王*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洛**团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对于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一审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查明:“后王*未再上班。2010年7月15日,金**司就‘王*自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7年14日连续旷工67天’事宜召开会议,决定按旷工解除王*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30日,金**司通知王*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由此认为:“……王*没有提交其履行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应认定王*旷工……”。一审判决上述查明和认定事实有违事实。事实是:上诉人因早在2007年就患××而被迫住院治疗,当时金**司就嫌弃上诉人不给开工资,后开始不间断地仲裁和诉讼,最终上诉人虽然要回了2007年至2008年被拖欠的病假期间工资,但由此得罪了用人单位,期间虽上班至2010年3月,但干不了重体力活,上诉人所在班组和公司对上诉人十分不满。2010年3月2日上诉人结核病复发,向金**司经理递交了请假条,后不但未获准许,反而招致经理随后直接对上诉人讲,让上诉人回家休息待岗,先不要来上班了,等单位通知后再上班。后上诉人在家待岗养病期间的2010年7月30日,金**司通知上诉人劳动合同已解除,导致本案纠纷。所以说,是被上诉人报复并安排上诉人待岗,上诉人想上班而被上诉人不让上,这才是本案真正的事实真相。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旷工完全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强行安排上诉人待岗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了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上班的主观心态,被上诉人只有提供其通知上诉人上班而上诉人不予理睬且不予履行的证据后,才能证实上诉人单方不愿上班构成旷工。对此,一审判决未能很好地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公正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明察。二、一审判决不公。一审判决认为:“……患肺结核并不能成为其矿工的事由……,但是并不是一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就不能解除,本案中王*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洛**团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不是旷工,被上诉人以旷工为名、行打击报复职工之实,一审判决错误不公正地认定事实令人气愤之至。上诉人2010年3月2日再次被诊断为结核病(旧病复发),完全康复之前的期间属于法定的疾病医疗期,上诉人即使所患××,但非因公负伤或疾病亦属法定的保障范围内,故上诉人此期间内既是规定的养病医疗期内,同时也是人生的低谷期,为被上诉人当牛做马辛苦快三十年的老职工此境遇,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正处于患病未康复及被安排待岗期间的双重客观事实,更未顾及法律关于此上述情形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完全站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不公正角度看待和处理本案,实属不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合法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洛**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最后一次请病假是在2010年3月8日,全休一个月,到2010年4月8日到期。被上诉人除名的理由是上诉人在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连续旷工67天。期间上诉人没有住院治疗,亦没有相关机构开具证明,故这67天不是治疗期,属上诉人擅自离岗,按旷工处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中铝洛铜述称,中铝洛铜没有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书中,上诉人也不是被申请人,因此,中铝洛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与中铝洛铜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另查明,1、被上诉人金**司提交了一份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0年3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称系是王*交给单位的病休一个月证明,拟证明王*在2010年4月9日前处于病假期间,之后没有续假也没有上班。王*不认可该诊断证明系其向单位提交,但认可其2010年3月8日向单位请假,其每次请假都是找主治大夫张**开假条交给单位,每次一星期,最长半个月,最后一次请假时间记不清了;原审中,法庭向洛阳**民医院调查,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称,经查《门诊假条登记本》,王*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12月7日、12月21日、2010年1月18日在门诊登记过四张门诊假条;二审庭审后,王*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与金**司原经理王**的谈话录音,称在2010年4月向王**交了假条,法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及王**到庭播放录音,录音中不能显示王**明确认可王*在2010年4月提交假条,王**到庭表示从未亲自收过王*的假条。

2、二审中,王*提交了一份2015年9月17日在白马医院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及放射费门诊票据,报告单显示意见为:1、支气管炎并右下肺少量感染。2、肋隔角变钝,建议必要时CT进一步检查。3、右上肺陈旧结核钙化灶。王*拟证明其自2010年3月2日期结核病复发后被安排下岗、违法停发工资,继而又被洛**公司**事部违背事实下发解除合同通知。金像公司与洛**公司质证认为2015年的报告单与本案无关。

对于2010年3月之后进行了哪些治疗,王*称:“2010年9月21日在洛铜医院拍片检查,门诊治疗,开了口服药,药是自己在外面买的,没有票据;2010年12月27日洛铜医院X光报告单和门诊病历;2011年1月13日洛铜医院开具处方及门诊病历;2015年9月17日白**院有X光检查报告单。前面三次一审已提交,因搬家原件丢失,提交的是复印件。”金**司与洛**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2010年3月8日请病假全休一个月,后未再上班,2010年7月29日洛**公司下发文件按旷工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王*上诉主张其系被通知待岗并非旷工、2010年3月2日被诊断为结核病旧病复发的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认为洛**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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