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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邢**、蓝堡歌厅、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邢**、被告洛阳市洛龙区蓝堡歌厅、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被告洛阳市洛龙区蓝堡歌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2年9月10日以洛阳市洛龙区蓝堡歌厅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有该歌厅的法人邢**以个人和歌厅作担保。自借款合同签订后,初期被告依约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尚欠14万元。被告还曾于2013年6月22日借原告10万元,出具借条并约定2014年2月14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息2分加息。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没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4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欠原告利息70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第三被告偿还欠款24万元;2、判令第三被告支付利息(从应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70800元;3、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24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无异议。

被告邢**、被告洛阳市洛龙区蓝堡歌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甲方刘**与乙方张**、担保方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2012年9月10日向甲方借款柒拾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逐月还款,共十个月还清;起始2012年11月,截止2013年8月,每月月底到账。如延迟还款,延迟部分将按照银行贷款利息2倍以上收取滞纳金。同时,乙方同意将所持资产洛**龙区钼都利豪酒店五楼蓝堡歌厅抵押给甲方,在截至日期前不能全部还款的情况下,以上所持资产或相应股权将由甲方所有,用于抵偿欠款。该抵押由洛**龙区钼都利豪酒店五楼蓝堡歌厅法人代表邢**担保。刘**、张**、邢**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后被告张**陆续还款56万元,还余14万元未还。对该14万元,原告刘**未主张利息。2013年6月22日,被告张**又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100000.00(拾万元整),与(于)2014年2月14号之前还清,逾期还不清追加2分利息。张**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日期。对该两笔借款被告张**均无异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认可70万元借款还余14万元未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该笔借款14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协议未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担保人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刘**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邢**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市洛龙区蓝堡歌厅并非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洛龙区蓝堡歌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对2013年6月22日其出具的借款条无异议,根据该借款条约定,被告张**逾期还不清借款,追加2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该笔借款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4万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偿还原告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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