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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焦**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王**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2月4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24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洛**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邢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王*在为被告焦**家安装天然气灶过程中,不慎被切割机将左手手指切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示中环指开放性外伤;2、左手食中指末端粉碎性骨折;3、左手示中环指外伤性部分缺失(陈旧性),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所花医疗费用7855.20元均由被告焦**支付。经该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洛**司鉴所(2015)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原告是否为义务帮工及赔偿数额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焦**辩称原告系有偿提供劳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2、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3、误工费:原告从事家电、水管、热水器等的销售、修理、安装工作,故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6日)为290天,因原告主张251天,故误工费为:28472元/年÷365天×251天=19579.37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前期由被告焦**弟弟护理,原被告对其护理天数均记不清,故该院酌定护理时间按8天计算,采用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8天×1人=624.0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但原告主张按2014年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60元。以上费用共计68799.47元,由被告焦**承担。对于原告王*的诉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799.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2元,由原告王*承担652元,被告焦**承担15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并非无偿帮忙,而是约定有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王*为职业水电器安装工,由于是朋友关系,上诉人经常照顾其生意,并支付或多付其安装工钱。此次安装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及燃气灶本人已提前电话问其能否安装及安装费,约定费用为80元;2、2014年7月21日13点左右被上诉人到达安装地点,并说明其15点要赶到下一家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明显表现出着急的心情。由于安装地点厨房地方小,被上诉人提出先把燃气灶放好,由于装修橱柜下方隔板过高,被上诉人提出把隔板多余部分锯掉,在其操作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提醒被上诉人一定要注意安全,不料还是发生事故,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然而原审法院对此却丝毫没有提及。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安排人员送其去医院治疗并全额支付其医疗费用7855.2元。住院期间,安排上诉人弟弟焦**去医院陪护,出院后由于本人外地出差,安排弟弟焦**代为处理善后事宜,被上诉人数次表示对上诉人所作所为非常满意;3、被上诉人手指缺失为陈旧性,伤残鉴定结论违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被上诉人在此次受伤之前左手食指、中指及无名指已经部分缺失,本次事故只是伤及皮外并没有造成更大的功能损伤。然而鉴定机构无视陈旧缺失的事实,违法作出的伤残鉴定根本不能作为审判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无偿提供劳务关系是正确的,并非上诉人焦**所称的有偿提供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多年朋友,虽然之前从事水电器安装工作,但是对于多年朋友家庭装修,还是会义不容辞帮忙,有张**、沈虎证人证言予以证明;2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违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也并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的鉴定是经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委托程序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如若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应当在鉴定意见书送达之后提出重新鉴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对事实的认定清楚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于无偿帮工关系,适用相关法律予以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致残后,不愿意承担过多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称被上诉人属于有偿提供劳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在为上诉人焦**家安装天然气灶过程中,不慎被切割机将左手手指切伤,后双方因是否为义务帮工及赔偿数额问题发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焦**上诉提出王*并非无偿帮工、双方约定有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为义务帮工并无不当,焦**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焦**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焦**上诉提出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鉴于焦**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焦**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焦**上诉提出王*的伤残鉴定结论违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问题,原审法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王*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原审法院据此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王*所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焦**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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