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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洛阳**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洛阳**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拖欠原告2万元工资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侯*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侯*欠原告工资(2014年7月—2015年3月)共计2万元,约定于4月15日前还清,若到时未付清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李*作为原告的前同事,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侯*是该公司经理,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劳务费用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劳务费2万

元。

二、被告洛阳**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劳务费2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洛阳**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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