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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花总厂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卧龙岗轧花总厂(下称“卧龙岗轧花厂”)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卧龙岗轧花总厂之委托代理人李书选、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03年9月27日,被告经原告临时负责人史**私自批准,借原告现金600000元用于被告个人做生意,职工知道后纷纷找史**不依,10月22日,被告退还300000元。2004年5月31日,被告以价值107610元的棉籽抵欠部分借款,下余192390元一直未还,2013年4月被告退休,欠款仍未归还。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390元及利息共250000元,利息自2003年9月27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银行专用存款凭证两份,证明200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中**银行联行来凭证一份,证明200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还款30万元。

三、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7610元的事实(棉籽款折抵)。

四、冉**等7名厂领导班子成员证言7份,证明2003年9月史**个人同意借给被告60万元没开班子会,其他班子成员不知道。

五、宋**、贾**证言2分,证明2003年9月随被告去甘肃收花系被告个人行为,工资由被告支付,每人每月1000元。

六、原告2003年9月、10月工资表2分,证明20003年9月宋**、高**工资由单位发放,10月宋**随被告外出,当月没有发二人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本次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问题。1、被告系于2003年9月受当时厂长史**委派,去甘肃金塔县东坝乡收购棉花。被告于同年9月16日与三下棉花加工厂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汇款600000元,开始收购棉花,厂职工宋**、贾**与被告同行并组织收购。收购过程中,厂长史**说“厂里急需款,让我把厂里所汇60万元,返汇30万元,等银行贷款办妥后,马上保证你的收购资金。”根据该指示,被告给厂里打回30万元。后因厂长更换,继任厂长中止汇款,导致棉花无法正常收购,造成租赁合同违约,对方要求我方按合同支付40万元租赁费。后经双方多次协商,租金降至26.8万元。2、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人做生意,属无稽之谈,当时棉花市场未开放,根本不允许个人收购棉花。被告到甘肃后,厂里发去营业执照、棉花收购加工许可证、企业法人委托证明等证件,并得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的审核认可。3、按时任厂长指令,被告开展的业务系为厂里购买棉籽开展榨油业务,被告代厂里购买棉籽60吨,市值107610元,厂里收货入账。另为开展业务,同去人员的经返车费、食宿及招待费等约为15000元。后因违约支付租赁费26.8万元。三、原告尚欠被告90610元至今推脱不给。被告为开展上述业务垫资75610元支付租赁费、垫付同去人员的经返车费、食宿及招待费等约为15000元,共计90610元。被告多次找原告交涉,时任厂长徐**搪塞推诿不予解决,多年来对被告及家人造成极大损失。被告保留主张权利的诉权。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

第一组9份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问题,被告系职务行为。

1、《三下棉花加工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派与金塔县三下棉花加工厂2003年9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三下麻花加工厂的设备、厂方、办公用具等,租赁费40万元;

2、金沙**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该局在检查时收到原告的营业执照、棉花收购加工许可证、企业法人委托书传真证件,证明被告系职务行为;

3、金塔县**有限公司《关于合同无效公章的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双方距离太远,时间紧迫,无法盖章,故双方商定以签字为准,但被告系职务行为;

4、《货票》。

5、《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6、原告出具的《收货入库单》。

证明被告将收购的棉籽投保后通过铁路货运发给原告,原告收货后出具收货入帐单;

7、《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一份,证明2003年10月21日,正在收购时,厂长史**打电话说“厂里急需款,让我把厂里所汇60万元,返汇30万元,等银行贷款办妥后,马上保证你的收购资金。”因此,被告给厂里打回30万元;

8、国办发(2001)65号《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一份,证明当时棉花市场尚未放开,根本不允许个人收购棉花;

9、金塔县**有限公司《关于改变企业名称的证明》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的金塔县三下棉花加工厂从2003年10月改为金塔县**有限公司。

第二组2份证据,证明付给金塔县**有限公司租赁费268000元。

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3年12月5日,付给金塔县**有限公司租赁费268000元的事实;

2、金塔县东坝乡三下村委、党委出具的《公证机关代表人证词》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因原告资金不足,影响了收棉数量,原告有违约行为。后双方请乡、村两级政府部门有关领导多次出面调解,将原约定的40万元租金降为268000元;

第三组证据,交通费、食宿费、电话费票据一组,证明为开展以上业务,被告支出一同所去人员的经返路费,食宿及业务招待、电话费等杂费约15000元;因时间过久,现存票据花费费用为5000元。

第四组证据。

1、证人王**证言,证明证人时任原告财务科科长时史**指派证人按其提供的银行卡号转款给被告,史**说让被告代厂去甘肃收购棉花。出纳分两次给被告转款60万元,后由史**签字入账。

2、证人宋**、贾**证言各一份,证明证人当年随时任原告站长的被告前往甘肃省金塔县去给厂里收购棉花,大约五六十天左右,后因厂里资金供不上无法收购而返回。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一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异议为该款系厂里委派原告收购棉花的钱,票据上有厂长的签字。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异议为票据上明显显示为货款,可以推出证据一也是货款。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款含60吨的棉籽款及铁路运费等,并非还款系厂里指派收购棉籽。该票据是厂里财务下账的东西,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四,证言都证明被告去甘肃收棉花是史**安排的,他说经过班子研究过的,并经厂财务科汇款作为收花款。至于厂班子成员集体研究与否,被告当时在甘肃,是不清楚的,但班子是否研究,不能抹杀被告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现在史**于2005年去世,之前怎么不提这事。证人均未到庭,是否存在虚假或违心的陈述,不能进行质询,无法核实。对于证据五,二人当庭为被告作证,但又为原告出具证言,请法庭考虑现二证人仍系未退休职工,是否迫于压力或其他情况。二证人开庭时到庭接受了质询,应按庭审陈述为准。证人王**退休了,怎么不也改变庭审中的陈述。对于证据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不是所有人的工资都在上面。工资表打乱的,白河收购站一百一二十人,提供的工资表只显示二三十人的,少得多,故不是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第7份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4、6货票、入账单系复印件,且与财务账薄的下账凭证不符,无这两份票据。其它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王**,对原告向被告汇款60万的证言属实。证人宋、贾**,去甘肃不是厂里委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高**收到原告汇款60万元到甘肃收购棉花系个人借款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2003年9月27日,时任卧龙岗轧花厂出纳的李**受时任财务科长的王**指令,通过中**银行分两笔向被告高**汇款共计60万元。汇款行为经时任卧龙岗轧花厂临时负责人的史**批准。该事实有原告举证证据一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10月21日,被告高**通过中**银行汇入原告中**银行账号现金30万元,用途为货款。原告于2003年10月22日收到。该事实有原告举证证据二及被告举证证据第一组第7份证据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5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铁路货运棉籽1000件合计60吨,货款价值107610元。该事实有原告举证证据三及被告举证证据第一组第4、5、6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四之冉文来等七名领导班子成员证言欲证实时任卧龙岗轧花厂临时负责人的史**个人同意借给高**60万元没有开班子会,其他班子成员不知道。但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通过对书面证言的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时任卧龙岗轧花厂临时负责人的史**同意汇款60万元给被告,其原因系授权被告去甘肃外购棉花,原告提供的该组证人冉文来、田**、汪**、王**、徐**证言均未证实汇款60万元是未经班子研究的借款行为,而是陈述被告去甘肃外购棉花未经班子研究。被告举证第四组证人王**证言与原告举证四证人田**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汇款行为用途为收购棉花。被告质证称去甘肃收棉花是史**安排的,他说经过班子研究过的,至于厂班子成员集体研究与否,被告当时在甘肃,是不清楚的。综上,本院认定史**安排被告去甘肃收棉花,授权财务科支付经费款,出纳李**受财务科长的王**指令,向被告高**汇款共计60万元,但史**之决定未通过领导班子研究。

被告举证证据第一组第1、2、3、9份及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几份证据均能显示被告在甘肃省金塔县三下棉花加工厂(2003年10月更名为金塔县**有限公司)经营籽棉收购业务,被告均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开展业务。金塔**管理局证明其在执法过程中收到原告发来营业执照、棉花收购加工许可证、企业法人委托书传真件,但原传真证件没有保存,可以显示被告外购棉花行为是接受了原告授权的。被告举证证据第一组第8份可显示被告行为需接受原告授权的法律基础和必要性。

被告举证第四组证人王**、宋**、贾**证言,证人均到庭接受质询,原告提供证人宋**、贾**的书面证言,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证人宋**、贾**现系原告工作人员,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证人时未出庭接受质询,矛盾证言不予认定,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的证明力优于原告的证明力。原告举证工资表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结合本案,被告原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向被告作出授权的意思表示在本次民事法律行为中表现为:1、时任卧龙岗轧花厂临时负责人的史**口头对被告的授权行为,为被告先行考察市场并确定经营目的地的前提。2、史**准支经营款,并授权时任财务科长王**执行,时任出纳李**通过银行汇款落实。3、证人王**等证言佐证被告收到授权。4、原领导班子成员知晓被告外购棉花,但认为未经过班子研究,系史**的个人决定,反证被告行为的职务性质。二、工作人员的执行行为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是判断职务行为的要素。结合本案,被告开展业务行为后,以原告为合同相对人同金塔县三下棉花加工厂签订租赁合同,在金塔**管理局执法过程中提供原告营业执照、棉花收购加工许可证、企业法人委托书传真证件,其收购棉籽货运给原告,显示出其实施的经营活动存在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和为原告的生产经营利益而行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高**收到原告汇款60万元到甘肃收购棉花是履行职务行为。

结合以上认定,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系原告下属的白河收购站站长。被告经时任原告临时负责人的史**授权,于2003年9月16日与金塔县三下棉花加工厂签订租赁合同,经营籽棉收购等业务。经授权,时任财务科长王**指示,原告于2003年9月27日由出纳李**分两笔汇款给被告现金60万元作为经费,史**于同年10月6日和11月1日补签准支下账。被告经营过程中,有工作人员宋**、贾**同行开展业务。后因原告资金周转问题,史**要求返汇30万元,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反汇给原告货款现金30万元,原告于2003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运回棉籽1000件合计60吨给原告,货款市值107610元,原告收货入账。后因资金周转不开,业务无法继续开展进行并因此导致合同违约,合同租赁费40万元,经被告多次协调,于2003年12月5日支付租赁费26.8万元后解除与塔县三下棉花加工厂的整体租赁合同。被告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存在垫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南阳卧**河收购站站长,其接受当时任总厂负责人史**的指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特别约定,其行为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向被告汇款的行为为时任原告临时负责人的史**的个人行为,应为对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前文已进行详细分析认证,不再赘述,史**作为当时总厂的负责人的授权是否经过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属法人管理制度范畴,不影响被告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对于该笔汇款的性质,属于被告代表原告对外发生的业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认定,对于被告称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再评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卧龙岗轧花总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南阳卧龙岗轧花总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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