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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园林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阳**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宛民重字第40号民事判决,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照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3月,被告将承包的南阳市林业局发包的兰营水库生态防护林工程2009年度造林工程转包,双方没有签订转包协议。2009年10月31日,被告给职生文汇款243471.70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给职生文汇款100000元,2011年1月7日,被告给职生文汇款178310.80元,三次共计汇款521782.50元。

原告起诉时称是自己承包的该工程,庭审中又说明该工程是原告和职生文、高**、职荣涛、崔**5个人共同入股承包的,原告共出资17万,职生文出资8万多,高**出资13万多,职荣涛出资5万左右,崔**后来退出。5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赚钱按比例分。工程是先垫支,资金不够的时候,向别人借款,按一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自己承包了被告的工程,被告应支付下欠工程款127951.55元及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不认可是原告承包,只认可是职生文承包,被告出示的证据也显示3次汇款都汇到职生文的账号,且原告庭审中自己认可是原告和职生文、高**、职荣涛、崔**5个人共同入股承包的该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本案不存在合伙问题,原判以合伙关系驳回诉请错误。如认定合伙关系,则本案属必要共同诉讼,原审应通知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园林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根本不认识,本案系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已将造林工程款全部结清,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园林公司在将造林工程转包时,并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被上诉人只认可转包给了职生文,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也只向职生文一人付款。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同时,也不存在以合伙体名义对外从事经营的情形,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认定上诉人系合同当事人,其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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