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卧龙区**产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卧龙区**产管理委员会的详细住所地。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要有明确的住所地,现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秦**现在的详细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