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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具城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R×××××号事故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34869.4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承担全责。

3、被告车辆保险单、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投保信息。

4、医专三附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手术记录、病历以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5、住院费及检查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等花费。

6、购房协议,吕**居委会及吕庄社区7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自2010年2月在吕庄7组购房与家人居住至今,平时该夫妻靠在家具社区打零工生活,儿子张**在17中上初二。

7、鉴定书3份。证明原告伤残、误工、营养、护理及二次手术情况。

8、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1900元。

10、交通费1000元。发票100张。

11、张**户口本。证明原告伤残,儿子张**需要支付被抚养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1、交强险应当分项。2、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配。3、扣除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2、3、4、5、8无异议、对6有异议,买房应提交房产证。张**和原告的父子关系应有公安机关出具关系证明。对7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期治疗有异议,应为医疗费的20%-30%。对三期、误工期应以出院后3月为宜。护理期应以90天为宜。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宜。9、鉴定费不承担。10、应以300元为宜。11、户口本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在综合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具城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阳**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21113.67元。

另查明,豫R×××××号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张**为农业户籍居民,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儿子张**2000年10月20日出生,系南阳市十七中学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做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亚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故被告华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二、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1113.67元,有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治疗费用,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左侧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产生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为10000元。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50天=15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8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12028.66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100天1人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故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00天×1人=7800.5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10级伤残,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原告儿子张**15周岁,张**的抚养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726.12元/年×3年×10%÷2人=2358.9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残疾级别,结合其经常居住地的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600元。11、鉴定费,该费用有鉴定费票据,且系客观存在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为1900元。上述原告的1-10项损失共计为110984.68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故被告华安财险应当全部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各项损失费用110984.6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支付原告张**鉴定费用19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原告张**承担489元,被告王*承担2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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