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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珍诉被告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珍、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15时,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争执,被告推倒墙头砸伤原告右足。后原告分别就诊于乡卫生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数千元。事发后,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慰问,更未支付分文赔偿款。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各项损失744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状所说不是事实。2、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认为被告造成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3、

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和被告汪**现系近邻。2015年11月,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任**以被告汪**推墙头将其右足砸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44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任**举证有:1、原告任**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任**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2677.4元。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误工、护理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汪**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任**要求被告汪**赔偿其损失,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受伤系被告汪**所致的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

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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