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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日前后,被告人李**在其家中容留马*、张**、葛*、金*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0月10日前后,被告人李**在其家中容留冷九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在其家中容留杨*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自制冰壶、打火机等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人杨*、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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