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麒*(周口**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麒*(周口**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杜**,原审被告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麒**司在周口市莲花路投资建设项目,将工程发包给了建设公司。2012年3月24日,张*受建设公司委派,以个人名义与余**签订了该项目的2#、6#两楼尾期主体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劳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0元计算及其他一些工地杂项劳务,结算方式为每两层结算一次。2012年4月余**与工地管理人员共同制作了一份“工程量报表”,确认2#楼标准层面积966.12平方米,6#楼标准层面积847.94平方米。2012年6月底余**组织劳工完成施工。余**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显示张*应付工程劳务费284万多元,已陆续支付现金156万元,还欠128万多元。余**之前还与张*签订有“维也纳公园”项目的9#楼和12#楼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劳务费也未及时结清。余**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一并向周口市住建局反映,请求帮助要款。在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下,余**与张*就9#和12#楼劳务费达成了结算协议,2#和6#楼的工程劳务费纠纷仍未得到解决。2014年5月22日,余**与张*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经甲(张*)乙(余**)双方核算,维也纳公园2#和6#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工程款甲方已全额支付给乙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协议尾部有二人签名和指印。余**于2014年6月6日写了一件求助信,称2014年5月22日协议是张*利用恶霸黑势力骗着和逼着他签的名,实际工程款没有支付,并对其进行了殴打。余**提供的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显示,余**当时以遭到张*逼迫签名和殴打为由拨打“110”报警,登记表处理意见栏中显示登记内容为“登记调查,经济纠纷建议到法院起诉”。2015年5月21日余**提起本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与余**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双方均无相应经营资质,合同应为无效。当施工已完成,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时,依照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工程劳务费仍应支付。但余**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债权凭证,以证明张*、麒麟公司负有向其支付128万多元工程劳务费的义务。相反,2014年5月22日余**与张*签订的“协议”,不但没有约定张*应当履行义务的内容,实为工程款结算证明,却显示张*已与余**结清工程款项。余**称该“协议”是受张*黑恶势力逼迫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张*坚决否认,不予认定。余**可向有关侦查机关反映查证。余**与麒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麒麟公司通过当庭举证能够证明其已向工程承包人付清了工程款,故麒麟公司无向余**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或其他法律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8元由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余**与张*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单价、工程量清晰,2号、6号楼劳务费共2842061.2元,张*给付了1560000元,下欠1282061元拒不给付,余**反映到周口市住建局清欠办,张*认为该反映影响其经营,让余**撤回反映材料,余**坚决不撤回,2014年5月22日,张*设好圈套,先打印好双方核算付清协议,让余**去算账,说在协议上签字,把反映材料撤回,就支付下欠劳务费,余**签字后,张*不履行承诺,余**的反映材料也一直没撤。原审仅凭所谓的已结清协议的假象,驳回余**的诉讼请求,余**不服。请求二审查清事实真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劳务费1282061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客观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余**上诉不实,本案事实是余**在周口**清欠办投诉后,清欠办安排双方算账,并结清所欠劳务费。2014年5月22日,双方约定在杨**家算账,当时还有其他朋友在场,经核算,张*已多支付其工程款近20万元,后双方草写一份协议,由在场人安新涛到街上打字社打印了协议书,由双方签字按印,工程款全部结清。二、余**上诉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的结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6月4日签订了9号、12号楼的结清协议,对于5月22日的2号、6号楼结清协议,余**很满意,但对于6月4日签订的9号、12号楼的结清协议,余**提出反悔,并在6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来又说记错了日期,并向周口**清欠办反映,而清欠办对于5月22日的结清协议认为没有瑕疵,余**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所以清欠办在张*未到场情况下,胁迫林州**程公司同余**签订了9号、12号楼的付款协议(此协议已另案处理)。不料余**却又以2号、6号楼的结清协议有欺诈为由起诉。本案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真实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麒**司陈述意见为:麒**司二审不是被上诉人,即余**上诉未请求麒**司承担责任,麒**司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余**与张*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经甲(张*)乙(余**)双方核算,维也纳公园2#和6#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工程款甲方已全额支付给乙方,不再有任何纠纷”。余**诉讼主张该协议是张*欺骗、引诱、威胁情形下签订的,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对其诉讼主张不予认定,并判决驳回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8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