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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周口地区服装厂(后更名为周口市服装厂)于1995年8月2日借原告孙某某现金17000元。1996年10月22日孙某某安排其弟孙**向周口市检察院替周口地区服装厂垫付扣押现金20000元;后原告孙某某又于1997年12月12日替周口地区服装厂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交纳垫付执行款2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共替周口地区服装厂垫付现金及借款共计57000元。原周口地区服装厂于2001年12月6日被周口**管理局以行政处罚方式吊销周口地区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和印章,该厂债权债务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清算。另查明周口地区服装厂在吊销后于2007年6月2日将其固定资产厂房卖给周口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城镇联社未接收其单位债权债务,但对周口地区服装厂的职工进行了安置。周口地区服装厂主管单位系周**轻局,经机构改革,周**轻局于1995年6月26日被组建成周口**委员会,后又经机构改革,周口**委员会于2005年2月3日被撤销,由原经贸委部分科室及其所属的化学**协会、轻**协会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组建成工业信息化局(挂中小企业服务局牌子),将原经贸委承担多种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指导与管理职能划入被告,周口地区服装厂属中小轻纺企业,归其管理。

原审认为,原告孙某某以借款及垫支方式向周口地区服装厂支付现金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周口地区服装厂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地向原告偿还该款,2001年12月6日周口地区服装厂被周口**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原周**贸委作为周口地区服装厂的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地履行主管单位的清算义务,及时清理周口地区服装厂的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05年原周口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接替原周**贸委成为周口地区服装厂的主管部门,也应当积极地履行主管单位的清算义务,及时清理周口地区服装厂的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05年原周口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接替原周**贸委成为周口地区服装厂的主管部门后,仍然未对该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致使周口地区服装厂将其所有的厂房于2007年6月20日转让给城镇联社,用于房地产开发。由于周口地区服装厂在转让房产时,对其使用的2.3亩土地并未评估作价,也未得到合理补偿,造成原告孙某某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对此作为主管部门的工业经济发展局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口市工业经济发展局经机构改革,并入被告工业信息化局代替原周口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成为周口地区服装厂的主管单位,被告作为原周口市工业经济发

展局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不能得到到期债权清偿所受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包括借款及垫支款本金,以及垫支款长期未得到清偿所受到的利息损失。借款未约定利息,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原周口地区服装厂向原告出具借条字据及垫付手续,无还款期限,未超过最高法定诉讼时效二十年的期限,且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足;被告另辩解周口地区服装厂系独立企业法人,其与周口地区服装厂无任何法律关

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周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赔偿原周口地区服装厂借款本金17000元,垫支款4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1996年10月22日垫付扣押现金20000元、1997年12月12日垫付执行款20000元分别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工业信息化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周口市服装厂的主管部门,明显缺乏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周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是2010年机构改革时,由原周口**发展局整合周口市发展委的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周**流中心的煤炭管理办公室基础上重新组建是新机构,和1995年设立的周口市服装厂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不可能成为其行政主管部门。其次,周口**发展局也不是周口市服装厂的主管部门。原周**二轻局是周口市服装厂的主管部门,2000年机构改革时,原周**二轻局并入周**贸委,原周**贸委当然成为周口市服装厂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该企业。周口**发展局是2005年机构改革时由周口**管理局和原经贸委部分科室及其所属的化学**协会、轻**协会组成,同时,原周**贸委的其他职能分别被周**务局、周**资委承接。机构改革文件中对原经贸委管理的周口市服装厂归何部门管理没有规定,因此,周口市服装厂的主管部门至少不是周口**发展局。原审法院以周口**发展局承担全市的各种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指导与管理职能,周口市服装厂属中小轻纺企业属其管理,据此认定周口市服装厂的主管部门是周口**发展局,判决其承担债务,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在逻辑上是荒谬的。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是周口市服装厂的主管部门,按照《民法原理》的有关规定,主管部门和企业之间也只能是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法定的清算主体。企业歇业、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主管部门,绝不能替企业承担债务。本案被上诉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自1993年至今19年有余,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既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更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其债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周**二轻局是周口市服装厂的主管部门,2000年机构改革时,原周**二轻局并入周**贸委,原周**贸委当然成为周口市服装厂的主管部门。2005年机构改革时,周**贸委及其所属的化学**协会、轻**协会及周口**业局合并成为工业经济发展局,后更名为周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全市的各种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指导与管理职能,周口市服装厂属中小轻纺企业,周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就应当认定是原周口地区服装厂的主管单位。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但作为服装厂主管单位的周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债权一直未能得到实现,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垫付的款项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案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周**二轻局是周口市服装厂的主管部门,2000年机构改革时,原周**二轻局并入周**贸委,原周**贸委当然成为周口市服装厂的主管部门。2005年,原周口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接替原周**贸委成为周口市服装厂的主管部门。从《周口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上看,原周口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并入新成立的周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因此,周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代替原周口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成为周口市服装厂的主管部门。2001年12月6日,周口市服装厂被周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周**贸委作为周口市服装厂的主管单位,应当积极履行主管单位的清算义务,及时清理周口市服装厂的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周**贸委没有履行职责,致使周口市服装厂将其所有的房产于2007年6月20日转让给城镇联社用于房地产开发,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对此,作为主管部门的周口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周口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民事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承担赔偿孙某某不能得到清偿所受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周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垫支款40000元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赔偿利息损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为:“周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某某赔偿原周口地区服装厂借款本金17000元,垫支款40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1225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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